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05号
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高新区仁桥工业区(祖师庙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69号1幢2楼M-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宝琼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宝琼公司返还货款119,422.40元;3.被告宝琼公司支付违约金23,884.48元;4.被告***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琼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宝琼公司购买热卷29.56吨,金额为119,422.40元,原告于2020年9月3日14点30日前汇款,宝琼公司收款后5个工作日发货,双方不得违约,否则以货款2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宝琼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案,罗店派出所认为该纠纷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因宝琼公司系***的一人独资公司,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琼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宝琼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3日,原告业务员章海斌与被告宝琼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洽谈钢材购销业务。同日,原告与宝琼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宝琼公司采购29.56吨热卷,金额为119,422.40元,需方在2020年9月3日14点30分前汇款,收到需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要求交货地;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以货款的20%赔偿对方;合同于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原告于当日向宝琼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119,422.40元。
此后,因宝琼公司未按约交货,原告业务员章海斌与案外人肖某共同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案称,两人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采购钢卷,但***仅向肖某交付了一卷钢卷,未交付剩余货物。对此,***称,其确实收到两人的货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退还货款或交付货物。
2021年4月21日,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其与宝琼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随后,本院向宝琼公司和***寄送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16日签收。
另查明,宝琼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宝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琼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宝琼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宝琼公司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两被告的送达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宝琼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16日解除。系争合同因宝琼公司违约解除后,宝琼公司应当返还全部货款,并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宝琼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无证据证明***与宝琼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对本案中宝琼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宝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19,422.40元;
三、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3,884.48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3元、保全费1,236元,诉讼费合计2,819元(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