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元化路8号1幢协同创新大厦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3A。
法定代表人:王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区仁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
原审被告:江苏益建拓华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临港工业区沿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A。
法定代表人:刘伟。
原审被告:张敏翔,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益建拓华智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拓华公司)、原审被告张敏翔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5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形式上是加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形式认定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从而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诉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益建拓华公司、张敏翔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永固公司按照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蓝图,对案涉项目工程的钢柱、钢梁、行车梁以及所有次钢构进行深化设计和加工制作。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永固公司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显著差异。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案涉钢结构加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在加工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在后续协商欠款争议时亦约定相关争议由原审法院依法处理。故本案双方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东杰
审 判 员 谷昔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德
书 记 员 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