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222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孙庄镇祖师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4144821T。
法定代表人:俞萍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仁桥工业区(祖师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24937。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飞公司)、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润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萍萍,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8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8289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润飞公司、永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润飞公司辩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我公司不清楚该情况,也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欠款,而案涉工程款与该欠款是同一事实。(2018)苏062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765.95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6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如果本案中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我公司要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给被告***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永固公司与润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永固公司将海安SCS项目一期主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润飞公司施工。2014年1月28日,永固公司与***形成一份《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书面文件,其中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分承包商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建负责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基础工程(含土建和机械)施工分包给了***,***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2月5日,***与***形成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施工完成的SBS项目人工费(钢筋工、木工、瓦工)截止2017年8月15日,***尚欠***480000元,所有及本次欠款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按时结算,双方其他无争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41元/㎡,原告合计施工了2万多平方米的工程,***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结算时原告也作出了一些让步,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为48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年底搭设临时设施,2014年开始动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将其中土建工程的一半分包给田某1,机械分包给田某2;***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万元,其已经给付了田某175万元、田某230万元,还另外付给两人承兑533850.8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由***、***、田某1签订的一份结算草账复印件用于证明其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并申请证人田某1、田某2出庭作证。其中两位证人证言内容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两证人系从***处分包工程,两证人与蔡桂华之间无直接分包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海安SCS项目一期主厂房建设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北京坤泰镕创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资金断链致工程停工,***于2014年底撤场。2018年11月20日,***以润飞公司、永固公司、坤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765.95元并支付利息(以1769765.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无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8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自2018年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亦发生变化。据此,被告***应当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54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挂靠施工中,挂靠人以自已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挂靠人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润飞公司的名义,参与订立合同并从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挂靠人***以自已名义与原告***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该确认数额自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挂靠人润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永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永固公司尚有工程款1769765.95元及利息未支付,故被告永固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本院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永固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769765.95元及相应的利息。为避免被告永固公司就同一债务承担双重责任,故对于被告永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按实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中相应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466.67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本判决履行的义务按实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中相应扣减。
上述付款义务,被告***、被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9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99元,由被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9元。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其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江**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