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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20890号
原告: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的工作单位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关联公司。被告原来的公司因缺少承揽工程的资质面临解散,原告出于好心,将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员工全部接收,提供就业机会。被告与原单位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年底到期,因被告肝硬化且被鉴定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处于医疗期内,原告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保并支付工资。2017年1月被告已休息了24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到公司吵闹,故一直拖到9月份,在原告已经额外支付了被告7个月的工资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2015年年底合同已经到期。退一步讲,即使在合同期内,原告已经额外支付了被告几个月的工资,原告单位是野外作业施工工程单位,被告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弱不禁风,根本无法从事其他工作岗位。原告当然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00元(2,300元/月*27年*2)。
原告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从2015年7月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2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起因病住院,之后未再实际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的招退工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00元、2017年8月1日至9月8日期间的工资3,415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300元。仲裁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龄应当从2006年6月28日起算,该日之前的工龄因为当时有进行过公司转制,并且支付过被告相应的工龄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病休,原告给予了被告2年多的医疗期。被告医疗期满后,原告不清楚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已经补偿了被告7个月工资,经询问,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给被告,因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解除劳动关系时拿到了最高10年的工龄补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被告7个月的工资,认为可以作为补偿金,因此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政府管理越来越严,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缺少施工资质,无法承接业务。原告因为业务的拓展需要,就把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资质的员工接手过来,原告与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工龄补贴表、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份证据是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提供的,证明被告于2006年与原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解除劳动关系,原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已给予被告工龄补贴8,000元。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于2006年改制成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是集体经济组织,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与原告均没有关系,因为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于2015年把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员工接手过来,有些员工不愿意过来,就留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工龄补贴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笔钱款。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与工龄补贴表无关联。被告没有收到过8,000元工龄补贴。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2、章程、改制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结束,也给予了经济补偿,补贴发放是2006年6月28日。从2006年6月至2015年被告是与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管是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原告,名字不同但是主体是一样的,并不是说名字改变了就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顾某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全员。
证人顾某某陈述如下:关于工龄补贴,证人当时拿了8,000元工龄补贴,是转账给证人的。证人不清楚被告是否拿了工龄补贴。原来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改制的员工都有工龄补贴。补贴是在改制以后就发放了。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改制成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证人从1992年开始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工作,后来到了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就到原告处工作了。证人进入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的时候被告已经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了。1992年证人的工作地点不是外青松公路XXX号,而从2000年开始,工作地点则一直是外青松公路XXX号。
2、证人沈某某,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
证人沈某某陈述如下:工龄补贴员工应该都拿到了,当时有2个人已经离职了也都拿到了工龄补贴。工龄补贴是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证人认识被告,被告是老员工了,证人1999年进入单位的时候被告已经在单位了。证人是仓库管理员,听说被告已经拿到了工龄补贴,大家都拿到了。证人是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证人是做后勤的,后勤都在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因为被告是在线上的,所以转到了原告处,线上的人员都是转到被告处的。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工资为每月2,300元。2015年7月25日生病之后,被告在家休息。2017年1月被告要求上班,原告让被告等电话通知。被告医疗期满后,原告未经培训,未经调岗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该给予被告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经满15年,据退休不足5年,更不能做开除处理。被告从进入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管理人员均没有变动,被告也没有接到过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的通知,是原告生病社保被停之后才知道的,原告接收了被告为其员工,就该接收被告之前的工龄,原告给被告24个月医疗期,可以推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至少22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银行回单、工龄补贴表复印件各一份(同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不能证明已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工龄补贴名单也系原告自行制作。
原告坚持其前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工龄起算时间;二、原告对被告的解除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被告的工龄起算时间,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章程等证据,上海白鹤电气工程队确在2006年改制为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原告称2006年6月28日已经发放给被告工龄补贴,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龄补贴明细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并结合证人顾某某、沈某某均确认已收到了工龄补贴,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被告确已收到了工龄补贴;第三,仲裁时原告确认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6月28日起算,现又称因原告于2015年将上海白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员工接手过来,其中包括被告,因此被告工龄应自2015年7月起算。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6月28日。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医疗期满后,原告理应考察被告是否可以从事原工作,如果无法从事原工作,理应另行安排工作。如被告确实无法从事上述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采取了相应措施,迳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正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