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115执753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名联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冉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513元及利息(以45451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8820元,合计20518元,由被告功名联展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功名联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冉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功名联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8)苏0115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功名联展公司进行了财产查控,除已查封的房产及扣划银行的部分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功名联展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耀东
审判员 尹之荣
审判员 秦俊华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