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6072号
原告南京冉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航公司)与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名联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名联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冉航公司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功名联展公司与冉航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冉航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功名联展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冉航公司要求功名联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宁信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功名联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江苏格伦安吉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伦安吉公司,甲方)与冉航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5#、6#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作范围包括5#、6#楼室内消火栓系统(不含泵房至5#、6#楼室内消火栓的室内管网)、泵房系统、5#、6#楼室外消火栓3只及室外网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金额预算为754513元,双方约定最终价格乙方承诺总价下浮5%(包括土建单位的配合费);工程实际总造价按现场工程实际数量审计决算为准;合同签订人员材料进场付20万元,工程竣工付30万元,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出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即25451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0月20日,格伦安吉公司名称变更为功名联展公司。
经冉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宁信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宁信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宁信编字(2019)第1-011号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为造价836029.5元。
审理中,冉航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上记载:我单位已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如有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格伦安吉公司在其上盖章。
审理中,冉航公司陈述其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借用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了验收。
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冉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513元及利息(以45451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8820元,合计20518元,由被告功名联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人民陪审员 景远沪
书 记 员 朱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