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357号
原告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2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辰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维,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剑创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第31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中安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安公司针对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遥薇公司,剑创公司前身)所有的专利号为02112487.6、名称为“车载LED显示多屏联动及网络信息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基础及法律适用
被诉决定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11日,对被诉决定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证据认定
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是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中遥薇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遥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LED显示多屏联动及网络信息控制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信息控制器与多个LED显示屏实施双向数据通讯;b.LED显示屏位于车内、车外,可串联式通讯,其中的存储器为EPROM。
对于上述区别a,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控制中心与多个显示屏通讯,在通信领域中,双向数据交换是较为成熟的技术,通常设备之间的通信都是双向交互的,例如数据的发送和反馈,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这一点,遥薇公司在答复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主张(参见证据4第2页第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利用公知的全双工芯片MAX488实现与外部显示屏进行双向数据交换的”。
对于上述区别b,证据3中公开了多个LED显示屏可以设置于户内或户外(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环境将显示屏设置在车内或车外,这种具体放置位置的选定不需要克服技术困难,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3中公开了并联式的连接方式、并且显示屏控制系统包括并行接口、串行接口的情况下,根据电路设计需要,采用串联式的连接方式,是线路连接的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3中公开了显示屏具有ROM存储器的情况下,选用常见的EPROM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公开了控制中心通过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采用并联式与多个显示屏通讯(参见证据3图1);而SMS短信息移动通讯接收电路、语音数据处理单元、音乐播放电路、PC机接口卡是电子行业内一般电子工程设计,属于公知常识。遥薇公司在答复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主张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参见证据4第1页第3段-第2页第1段):“至于语言数据处理单元以及音乐播放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能够实现,对于涉案申请案来说,已是公知技术,至于SMS移动通信接收电路,也是一种公知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中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末段):LED电子显示屏由信息接收解码系统、显示屏控制系统、显示屏驱动显示系统和显示屏环境控制系统组成,其中信息接收解码系统由高频接收单元和解码单元组成,解码单元是一个CPU控制的主机,完成信号的解码、暂存、纠错、通过接口将数据传递到显示屏控制系统(相当于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而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差分控制器、差分接收器以及相应的通讯接口,都是本领域的常用电路设备,通过这些设备进行双向数据交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遥薇公司在答复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主张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参见证据4第2页第3-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利用公知的全双工芯片MAX488实现与外部显示屏进行双向数据交换的,多路双工差分通讯电路采用的是一主多从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可获得对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的控制权”。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剑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存在错误。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评述存在错误。三、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评述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安公司述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并未遗漏技术特征。2.信息控制器与多个LED显示屏实施双向通讯属于公知技术。3.信息控制器与显示屏串联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2112487.6、名称为“车载LED显示多屏联动及网络信息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遥薇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车载LED显示多屏联动及网络信息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一信息控制器,通过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与车内、外多个LED显示屏,实施双向数据通讯,同步显示多种信息,信息控制器采用直接通讯的并联式或用间接通讯的串联式与多个显示屏通讯,显示屏设有CPU程序控制和EPROM存储器,并与数据输入接收电路连接接收信息控制器发出的显示指令和数据,实施LED光阵显示。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LED显示多屏联动及网络信息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控制器,设有SMS短信息移动通讯接收电路、语音数据处理单元、语音及音乐播放电路、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以及与PC机连接的接口卡,并且还与多种传感器组合成的监测报警信息通讯。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LED显示多屏联动及网络信息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包括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接口、开放式低功率差分驱动器、及开放式低功率差分接收器,其中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与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通讯,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接口电路与开放式低功率差分驱动器及开放式低功率差分接收器连接,中央处理器通过开放式驱动器和差分接收器,利用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端与外部多个LED显示屏进行双向数据交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安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548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469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3245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1日。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无线广播式电子屏群显系统(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3段、第3页最后一段、图1、图2):图1是本发明的系统框图。其中:A—控制中心(相当于信息控制器);B—LED电子显示屏群(相当于多个LED显示屏;另外结合图1可以直接确定控制中心通过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采用并联式与多个显示屏通讯);LED显示屏B可以在某局域地区(半径20公里以上)低成本地无线增多,由于接收解码系统和显示屏控制系统分别是由CPU主机所控制,各LED显示屏有自己相应的地址码,可实现各LED显示屏的同步显示相同内容(相当于多屏联动,同步显示多种信息),也可显示各显示屏自己相应的内容;
图2是LED电子显示屏的内部系统框图。LED电子显示屏由信息接收解码系统、显示屏控制系统、显示屏驱动显示系统和显示屏环境控制系统组成,其中信息接收解码系统由高频接收单元和解码单元组成,解码单元是一个CPU控制的主机,完成信号的解码、暂存、纠错、通过接口将数据传递到显示屏控制系统;可实现对64×16、128×32、192×96和256×128显示屏的点阵控制(相当于实施LED光阵显示);图标已存在ROM中。显示屏控制系统CPU由程序存储器中已固化的程序控制,将显示信息码和控制码存放在数据缓存中,在控制码指定的时间将指定的显示信息码写入显示RAM,输出到显示屏驱动显示系统。
证据3说明书中还记载有以下内容:现有的电子图文信息发布系统主要是户内和户外的LED显示屏。户内的LED显示屏的主要缺点是一块屏显示,亮度低,影响面很小。户外LED显示屏因须提高亮度,都采用象素管作为显示元件,并且向大面积、多彩色、视频化的方向发展。
证据4: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中遥薇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共2页。其中显示针对“关于SMS短信息接收电路、语言数据处理单元以及音乐播放电路没有进行描述”这一审查意见,遥薇公司答复:如说明书第一页第三行所述,本发明是一种借助从INTERNET网下载信息和用SMS接收信息,在公交车上实现多屏联动的LED显示装置,同时还用语音播放上述信息,至于语言数据处理单元以及音乐播放电路,语音处理单元与高速处理单元之间的接口电路原理,按照电子行业内一般电子工程师的设计,可采用三星公司的TL7232MD芯片,这是一种集成了D/A、解码双重功能的高集成度MP3芯片,控制命令通过8位数据线传递,具体的语音数据由CPU的少数几根I/O口线模拟流行的通用SPI总线传递,外加一些辅助电路完成时钟提供,电源及信号的滤波等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能够实现;另外,在另一专利01105866.8中已有详细叙述,对本申请来说,已是公知技术,至于SMS移动通信接收电路,也是一种公知技术。
中安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根据证据1至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具体的信息交互的方式不同,但根据证据4的表述,该不同点属于现有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根据证据4的表述,权利要求2和3限定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信息控制器以及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的技术特征,但并未具体描述实现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实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遥薇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862025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87年1月14日;
证据6:公开号为CN13146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9月26日;
证据7:公开号为US5990802A的美国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3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2424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1日;
证据9:题目为“一主从式RS485应用系统的设计与调试”的文章打印件,其上显示有“海军医学研究所(上海200433)曹保根”、“《电子技术》2000年第2期”等信息。
中安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为:显示屏设有CPU程序控制和EPROM控制器,但是该区别特征在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中均有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特征,一部分在证据9中公开,一部分被遥薇公司在证据4中表述为公知技术,其余部分在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中均有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数据输入接收电路”不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技术名称,但是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未作明确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接口电路”、“开放式低功率差分驱动器”、“开放式低功率差分接收器”不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技术名称,但是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未作明确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向遥薇公司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中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遥薇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遥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中安公司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7,放弃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结合证据1、证据5结合证据8评述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方式。遥薇公司当庭表示: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中安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9的原件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证据9获取方式的其它证据,因此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同时对于本次无效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中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尤其强调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遥薇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的显示信息和控制指令的传输方式是无线方式,可双向通讯,从而便于实现车内和车外的多屏显示,而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公开上述内容,并且上述内容也不属于公知技术,因而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2019年4月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遥薇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
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其中证据2、4、6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2、授权公告号为CN24764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13日;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6;
4、索南加乐等著,《基于MSP430单片机的RS-485通信》,《电子工程师》;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9;
6、张翼、王航著,《嵌入式通信开发平台的硬件设计》,《电子工程师》。
7、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剑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以下意见:
1、剑创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遗漏认定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即(1)显示屏设有CPU程序控制和EPROM存储器,并与数据输入接收电路连接接收信息控制器发出的显示指令和数据。(2)信息控制器通过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与车内、外多个LED显示屏实施双向数据通讯。针对上述特征(2),剑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通过有线方式进行连接,证据3是采用无线的方式。“开放式”是指兼容性较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开放式”是指兼容性较强,同时表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剑创公司曾表示涉案专利通过无线方式进行连接。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其中显示剑创公司曾陈述以下内容: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4行这里面的内容是针对定点设备的,使用的方式和我们不一样,必须要有一个单根的网络线来连接显示屏的,我们的专利是无线技术,加上我们的开放式多路输出的接口电路,通过无线连接的方式来实现……这里面通讯是显示屏通讯,但是对方的连接是通过网线,我们是通过SMS通讯的方式。
2、剑创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信息控制器设有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信息控制器与多种传感器组合成的监测报警信息通讯”未予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列明信息控制器设有语音数据处理单元、语音及音乐播放电路等,被诉决定在评述时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没有一一列出,权利要求2附件特征所包含的电路等均属于公知常识。
3、剑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除了“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被证据3公开之外,均未被公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并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作为评判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部分的评述是否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无线广播式电子屏群显系统,其显示屏所包含的接收解码系统和显示屏控制系统分别由CPU主机所控制,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显示屏设有CPU程序控制”;其显示屏信息接收系统的解码单元完成信号的解码、暂存、纠错、通过接口将数据传递到显示屏控制系统,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显示屏与数据输入接收电路连接接收信息控制器发出的显示指令和数据”。此外,证据3公开了图标存在ROM中。显示屏控制系统CPU由程序存储器中已固化的程序控制,将显示信息码和控制码存放在数据缓存中,在控制码指定的时间将指定的显示信息码写入显示RAM,输出到显示屏驱动显示系统,这表明证据3的显示屏中设置有随机存储器(RAM)和只读存储器(ROM),只是没有明确设置有EPROM(可擦除只读存储器),但是,“显示屏设有EPROM存储器”已包含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b中。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认定原告所称的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另外,虽然证据3文字没有明确公开接口电路,但根据文字记载“信息编码发射系统设在系统控制中心A中,信息编码发射系统把文件包通过无线发射机将显示信息的控制发射出去;信息接收解码系统设在LED电子显示屏B中”及图1显示的内容“系统控制中心A与包含多个显示屏的LED电子显示屏系统B”建立了无线连接,系统控制中心A和LED电子显示屏系统B能够进行通讯传输数据信息,两者之间必然是连接的,既然建立连接就必然存在一个输出接口。原告虽然主张涉案专利中的信息控制器与LED显示屏通过有线方式进行连接,而证据3是采用无线的方式,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涉案专利中的信息控制器与LED显示屏通过无线方式进行连接,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信息控制器与LED显示屏之间的连接方式。此外,“信息控制器与多个LED显示屏实施双向数据通讯”、“LED显示屏位于车内、车外”已分别包含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a、b中。综上,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认定原告所称的第(2)点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特征为:a.信息控制器与多个LED显示屏实施双向数据通讯;b.LED显示屏位于车内、车外,可串联式通讯,其中的存储器为EPROM。
对于区别特征a,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证据3已经公开了系统控制中心与多个显示屏通讯,且在通信领域中,双向数据交换是较为成熟的技术,通常设备之间的通讯都是双向交互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b,根据查明事实,证据3中公开了LED显示屏可以设置于户内或户外,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显示屏设置在车内或车外,这种具体放置位置的选择不需要克服技术困难,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3中公开了并联式的连接方式、并且显示屏控制系统包括并行接口、串行接口的情况下,根据电路设计需要,采用串联式的连接方式,是线路连接的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3中公开了显示屏具有ROM存储器的情况下,选用常见的EPROM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信息控制器,设有SMS短信息移动通讯接收电路、语音数据处理单元、语音及音乐播放电路、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以及与PC机连接的接口卡,并且还与多种传感器组合成的监测报警信息通讯”。
本院认为,证据3公开了系统控制中心通过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采用并联式与多个显示屏通讯;SMS短信息移动通讯接收电路、语音数据处理单元、音乐播放电路、PC机接口卡是电子行业内一般电子工程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利用多种传感器组合成监测报警信息虽然被诉决定中并未明确提及,但利用传感器收集信息组合成报警信息亦属于公知常识。根据查明事实,剑创公司在答复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主张语言数据处理单元以及音乐播放电路等为公知技术。此外,如前所述,证据3隐含公开了信息控制器设有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开放式多路输出接口电路,包括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接口、开放式低功率差分驱动器、及开放式低功率差分接收器,其中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与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通讯,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接口电路与开放式低功率差分驱动器及开放式低功率差分接收器连接,中央处理器通过开放式驱动器和差分接收器,利用开放式多路双工差分通讯端与外部多个LED显示屏进行双向数据交换”。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中央处理器系统电路”被证据3公开。其他附加特征多路通讯时分控制电路、多路双工差分通讯控制电路、差分控制器、差分接收器以及相应的通讯接口,都是本领域的常用电路设备,通过这些设备进行双向数据交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石月炜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