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泽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5000号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汤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真、冯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采购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涉案的23台书写绿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而且其自认所涉的23台绿板已被雨淋,无法使用,故被告理应返还相应的货款。原告对此所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该部分的合同,合同的主要相关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但是所涉及的23台产品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条款,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打孔,被告自认尚有未打孔及打孔错误的有410个。关于粉笔盒的问题,被告所供证据中的送货单没有载明,且没有原告方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代收的收货凭证,故被告无法证明其在供应书写绿板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配件,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货存在安装费损失,因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产生逾期交货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交付而造成加急费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因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学校多媒体设备更新项目所需,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书写绿板2857台,每台单价为1,638元,合计总金额为是4,679,766元。供货方式为配送,备货及送货、付款进度约定为被告于同年8月8日供第一批货,每批300套,分批发货的方式供货。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871,906.40元。被告供第一批货以后,至40%货物数量,原告再行支付全部付款的30%即1,403,929.80元,被告再供应30%的货物,第二批到货以后再行支付20%货款,被告再行发货20%的货物,第三批之后到期后,原告再行支付10%的余款,被告再行支付剩余10%的货物。发货时间根据项目进度、计划为准,最迟不超过同年8月23日。验收方式约定为供货质量以首批300套供货验收为质量标准,原告应在首批到货后10日内未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8月24日,被告尚有1096台未能交付,至2019年8月25日尚有702台未能交付。至今被告尚有23台未能交付。对于被告已交付的产品中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即绿板未打孔及未如数提供粉笔盒,为此产生费用42,5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付款1,714,200元,同年7月30日付款157,706.40元,2019年8月19日付款1,403,929.80元,2019年8月23日付款935,953.20元,2019年8月26日付款467,976.60元,合计付款4,679,76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招标文件、工程安装合同、监理整改通知书、打孔附分别和安装损失计算清单、项目整改确认单、第三方打孔收据、监理方出某的情况说明、施工清单收据、安装调试结算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合作协议、微信记录、被告函件、采购合同、暗中跟踪管理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开票明细付款记录、发货记录,运费转账截图,工程安装合同,聊天记录、光盘、律师函、整改视频及统计表、打孔安装视频、案外人出某的说明、聊天记录、确认单、聊天记录、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调查令、被告发货情况、证人证言、发货确认单以及双方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准予解除原告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泽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23台书写绿板的供货约定; 二、被告安徽泽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剑创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674元; 三、被告安徽泽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打孔费和安装损失费4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7.17元,减半收取2,283.58元,财产保全费1,621元,共计诉讼费3,904.58元,原告负担1,443.02元,被告负担2,461.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书记员  许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