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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润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遥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品润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工程是虚假工程。遥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修工程发生在2014年8月至12月。但2015年4月遥薇公司还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通知要求品润建筑装饰公司进行维修,从时间上分析,遥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维修工程是虚假的。即使维修工程是真实的,维修工程的性质也是对质量问题的索赔。就此问题在另案调解中双方已经确认无其他争议,因此不应再提出索赔。另外,遥薇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履约通知书证据,未经品润建筑装饰公司质证,原审法院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遥薇公司发出的邮件以及与此相印证的品润建筑装饰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相关联的证据等事实证据认定遥薇公司已经将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送达到品润建筑装饰公司,且质证、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有效的合同约定,在品润建筑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对遥薇公司将维修工程交付案外人实某的事实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予以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原审法院经查另案事实,双方业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工程竣工后的保修问题,鉴此原审法院认定遥薇公司提出工程维修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品润建筑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品润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竺琴
审判员马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