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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13幢105室B座。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古北路686号10楼D座(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乐路358号1幢2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099号1410室(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称威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遥薇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遥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威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占庆华、遥薇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遥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威雅公司与遥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威雅公司为遥薇公司提供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000元(含发票价),已包含威雅公司承包该工程责任范围的所有工程量,包含所有相关辅料,合同为闭口合同,双方确认的清单与图纸不符,以数量多的为准,付款方式为:1、工程未竣工验收前,遥薇公司支付给威雅公司的所有款项皆为定金;2、合同签订后支付20%,隐蔽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30%,家具、电器等设备安装结束后付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质保到期后支付5%。合同签订后,威雅公司按约施工。2014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遥薇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2014年11月27日,“一号秘书智慧社区”进行了试营业。该工程获得了“2014上海智慧城市建设十大优秀应用评选组委员提名奖”,并获得市、区主要领导的肯定。然,遥薇公司从合作初始,付款却能拖则拖,在威雅公司反复催讨下,仅支付了351,500元,剩余工程款181,500元在扣除5%的质保金之外,尚拖欠154,85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遥薇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54,850元;二、遥薇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4,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7,000元);三、遥薇公司支付工程增加款26,750.50元。
遥薇公司辩称,威雅公司诉称合同总价款与事实不符,威雅公司有些项目并未施工,有些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了扣减项,威雅公司已予以确认。经遥薇公司计算,合同总价款为413,325.75元,应以此作为合同总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351,500元,遥薇公司应支付61,825.75元(含质保金)。双方工程并未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0日仅是家具、家电等设备的交接,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通过验收。对于威雅公司主张的工程增加款26,750.50元没有异议,愿意支付。
威雅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为《工程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双方就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项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证据2为《家具电器设备移交单》,证明威雅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项目按时完工并投入使用。证据3为(2015)沪闵证经字第46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至迟在2014年11月27日,遥薇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全部项目,且项目工程被评为“上海城市建设十大优秀应用”。证据4为设计图12页及现场照片11份,证明威雅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证据5为售后服务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该项目因使用不当发生故障,遥薇公司报修后,威雅公司予以解决,遥薇公司评价“非常满意”。证据6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遥薇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及付款时间。证据7为威雅公司主张权利、投诉的信函及回复,证明威雅公司反复联络遥薇公司未果后,自2015年5月起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回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证据8为公函(威雅公司)及妥投凭证,证明威雅公司寄函给遥薇公司主张权利并就有关维修事宜予以答复。证据9为公函(遥薇公司),证明在威雅公司投诉之后,遥薇公司联系威雅公司,提出结算方案。
经质证,遥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其不予验收;合同虽然约定为闭口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有些项目并未施工,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验收单确认的是设备数量,验收结论系威雅公司自己所写,遥薇公司对验收结论并未确认;该验收单附有附件,双方确认有12项装修问题需要解决,并非最终验收单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有关项目进行了变更并进行确认,被告负责人是对变更之后的项目进行了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威雅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若存在该情况,遥薇公司工程部门应有记录,现并无记录故不予认可;该售后服务单上签字人员确曾系遥薇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遥薇公司迟延付款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予以确认,遥薇公司确已收到。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遥薇公司据实提出结算金额。
遥薇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2015年2月6日威雅公司员工发给遥薇公司员工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双方就工程相关项目的增减项问题进行确认。证据2为(2016)沪嘉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系对证据1相关邮件的公证,证明威雅公司已对结算中的一些减项进行了确认。证据3为威雅公司与遥薇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证明相关邮箱属于威雅公司工作人员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该邮箱进行沟通。
经质证,威雅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邮件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相关邮件存储于遥薇公司服务器上,存在篡改可能;对威雅公司人员金桂青身份及相关邮箱予以确认;威雅公司确实通过金桂青的邮箱向遥薇公司发送过三份表格,对相关邮件附件中的关于项目多媒体部分的结算意见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双方当时就结算金额进行协商,威雅公司曾愿意作出部分优惠,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本案诉请中威雅公司仍坚持按合同价格进行主张。
遥薇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13日,威雅公司与遥薇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威雅公司承包遥薇公司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的室内外原建筑拆建工程、外墙及内部建造装修装饰工程等,工程质保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威雅公司按照约定的保修范围进行保修,保修期内因发生质量问题,威雅公司应在接到遥薇公司电话2小时内作出判断和回应,如果问题不能通过电话沟通解决的,威雅公司应在接到遥薇公司通知2天内完成维修,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本身质量原因而造成的任何损伤或损坏,威雅公司须免费负责修理。工程完工后,威雅公司施工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多媒体升降桌腿歪斜,服务接待台掉漆开裂,门把损坏等,遥薇公司多次致函威雅公司修理,威雅公司拒不理会。遥薇公司认为,威雅公司应按约履行修理义务,如不履行应赔偿因此给遥薇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雅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如不履行的,应赔偿损失19,837元。审理中,遥薇公司明确诉请为要求威雅公司赔偿设备维修费用19,837元。
针对反诉威雅公司辩称,如遥薇公司所称维修问题确实存在,在其支付款项后威雅公司会到现场进行确认,如确属保修范围,其愿意履行维修义务,但遥薇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遥薇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依据,且部分尚未实际发生。故此,不同意遥薇公司的反诉请求。
遥薇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为《工程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威雅公司的维修义务。证据2为2015年6月19日、6月29日公函及照片,证明遥薇公司多次要求威雅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但威雅公司均未予履行,遥薇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证据3为2016年1月12日公函及照片,证明遥薇公司再次要求威雅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证据4为合同书、结算清单、发票、收据,证明遥薇公司请第三方维修实际产生相关费用。
经质证,威雅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公函的真实性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公函均已收到,公函系威雅公司向政府部门投诉后,遥薇公司受到压力后所发。对证据3中公函的真实性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威雅公司已收到公函并进行回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威雅公司提供的公函等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有伪证嫌疑。
威雅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为威雅公司主张权利、投诉的信函及回复(同本诉证据7),证据2为公函(威雅公司)及妥投凭证(同本诉证据8),共同证明遥薇公司向威雅公司发函系受到政府部门压力后的报复反应,且威雅公司亦进行了回复,并未予以拒绝,而是明确要求遥薇公司付款后方进行维修。
经质证,遥薇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便属实,并不存在所谓报复行为,确系因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而要求威雅公司进行维修。证据2的公函确已收到,公函也强调了威雅公司不再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3日,威雅公司(乙方)与遥薇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YWGC20141013),约定项目名称为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承包责任范围见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清单及图纸,甲方项目负责人王玉全,乙方项目负责人徐占武。工程质保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贰年,电器设备根据厂家保修时间,甲供材料除外。乙方按照约定的保修范围进行保修,因返修产生的运费、保险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2小时内做出判断和回应,如果问题不能通过电话沟通解决的,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时起2天内完成返修,如未能及时维修或两次维修后仍无法解决的,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为533,000元整,以上价格为含发票价,已包含乙方承包该工程责任范围的所有工程量,包含所有相关辅材,此合同为闭口合同,双方确认的清单与图纸不符,以数量多的为准,乙方原因造成的缺、漏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承担。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即按如下条款执行:1、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皆为定金。2、合同签订后支付20%,隐蔽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30%,家具、电器等设备安装结束后付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质保到期后付5%,等等。该《工程合同书》后附《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项目清单,确定工程装修部分最终优惠价283,000元,多媒体设备采买及安装部分最终优惠价250,000元,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0日,威雅公司与遥薇公司签署《家具电器设备移交单》,载明建设单位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4日,施工内容为设备清单:见附件,验收结论为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同意接收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为其提供的工程设备安装,并对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和规格均符合已签协议及有关附件的全部条款,现已按时完工并投入使用。遥薇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玉全、威雅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占武均签字确认,王玉全另在该《家具电器设备移交单》上手写注明:“我确认设备数量”,附件手写注明“注总计12项质量由领导检查及验收。”
遥薇公司官网2014年12月9日企业新闻显示,“一号秘书”智慧社区体验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成功试营业,安亭新镇智慧社区服务运营示范项目荣获新华社和经信委主办的2014上海智慧城市建设十大优秀应用提名奖。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遥薇公司向威雅公司银行转账106,600元,用途为安亭智慧社区装修预付款;2014年11月20日,遥薇公司向威雅公司银行转账159,900元,用途为智慧社区施工进度款;2015年2月15日,遥薇公司向威雅公司银行转账85,000元,用途为智慧社区施工进度款。
期间,威雅公司与遥薇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多次通过邮件往来等方式进行沟通。遥薇公司并于2015年6月6日向威雅公司发出《公函》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4.10.13签订的《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工程合同书,是贵我双方合作的正式意思的表示。现应(因)项目已进入验收程序,我方基于贵方2015年2月6日名为《威雅结算单意见》的邮件基础上,对嘉定区安亭镇智慧社区体验中心工程装修项目进行了初步结算,结果如下:1、装修部分:183,372.24元;2、多媒体部分:186,625.26元;3、增项部分:26,750.5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本院认为,威雅公司与遥薇公司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
本案本诉部分,威雅公司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为闭口合同,故此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主张相应价款;遥薇公司则辩称,实际施工中部分项目未依约施工,部分项目施工不符合约定,应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遥薇公司已在《家具电器设备移交单》上明确同意接收涉案工程设备安装,并确认工程质量和规格均符合已签协议及有关附件的全部条款,已按时完工并投入使用。现遥薇公司主张《家具电器设备移交单》附件内容与合同附件并不一致,对威雅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一致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结合其手写注明:“我确认设备数量”、附件“注总计12项质量由领导检查及验收”等内容,难以推翻其当时已确认涉案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并已接收工程这一事实。其次,遥薇公司主张威雅公司在2015年2月6日的邮件中已对涉案工程部分减项进行了确认,但根据遥薇公司陈述的邮件形成过程,其直至发送邮件时亦按照合同附件项目列表再次予以确认,并未对威雅公司的完工项目提出异议,而且其主张威雅公司在回复时就部分项目及款项主动提出扣减,结合邮件往来过程及内容来看,相关意见不明且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本院难以据此作出认定。此外,从遥薇公司2015年6月6日的《公函》内容来看,其对2015年2月6日邮件的有关结算意见并不认可,庭审中遥薇公司亦明确表示之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续仍在持续进行协商,直至涉讼。故此,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在相关邮件中已就实际施工中存在相应减项予以确认,并一致同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闭口价格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总金额53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部分,遥薇公司还应向威雅公司支付154,850元。遥薇公司官网显示“一号秘书”智慧社区体验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成功试营业,审理中遥薇公司亦明确表示该工程目前已处于营业状态,现威雅公司根据《家具电器设备移交单》,主张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从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威雅公司主张的工程26,750.50元增加款,审理中遥薇公司明确因施工过程中部分要求发生变化,导致合同附件内容发生变更,所以产生增项;此外,遥薇公司在2015年6月6日所发《公函》中对装修部分、多媒体部分、增项部分均分别单列,可以看出,该部分款项系合同约定之外产生,应独立于合同约定之外予以结算,遥薇公司当时对此亦无异议,现本案审理中遥薇公司以该增项部分的存在来否定合同闭口约定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威雅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增加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遥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遥薇公司明确表示其根据维修清单所主张的设备维修费用部分尚未实际发生,对于主张的已经发生的部分,其现以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书、结算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来主张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依据尚不充分,且结合其公函、照片等内容来看,确有前后矛盾之处,本院对遥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4,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4,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增加款人民币26,750.5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7.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遥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
人民陪审员  柯静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