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行政服务中心西巷帝璟湾1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明珠西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夏斯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王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林、王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786730.52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王某某转包原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帝璟湾10、11、15、16号商住楼工程。王某某将上述工程的室内公共部位贴地板砖、墙面砖、楼梯踏步砖、外墙大理石实贴及大理石线条电梯套门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图纸施工结束,并交付验收。经原告与王某某结算总工程款为1534730.52元,已支付工程款748000元,下欠786730.52元。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结算,某某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某某施工队合同价为65454981元,我公司累计向其付款77721418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某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审计,也未结算,是否差欠王某某施工队工程款并不清楚,原告诉求要求某某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因帝璟湾工程需要,室内公共部位贴地板砖、墙面砖、楼梯踏步砖、外墙大理石实贴及大理石线条电梯门套;乙方全部包工包料;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90%的工程款,工程余款10%竣工交付后结清余款。总工程款最终以某某置业公司与冠华建筑公司结算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期限为2个月。
2017年4月15日,王某某、***共同签订《帝璟湾小区10#、11#、15#、16#及会所工程决算清单综合表》,金额为1530932.93元,已支付748000元,尚欠782932.93元。
2014年3月22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置业公司将帝璟湾小区10#、11#、15#、16#楼、商业会所、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等相关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2014年4月,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施工队(乙方)签订《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帝璟湾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帝璟湾小区10#、11#、15#、16#楼、商业会所、配电房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在诉讼中,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与王某某施工队合同价为65454981元,累计向其付款77721418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将公共部位贴地板砖、墙面砖、楼梯踏步砖、外墙大理石实贴及大理石线条电梯门套等项目分包给***施工,系违法分包,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施工结束后,王某某、***签订工程决算清单,金额为1530932.93元,已支付748000元,尚欠782932.93元,王某某应负清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与王某某施工队合同价为65454981元,累计向王某某施工队付款77721418元,可以相应免除某某建设公司给付义务。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某某置业公司也未与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某某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王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2932.93元;被告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徐一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周根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