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676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592255A,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行政服务中心西巷帝璟湾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品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三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亮品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月3%,争议处理机关为亭湖法院,同时确定将被告亮品公司对江苏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作为担保。原告依约出借了该400万元。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至2019年8月7日,2020年11月左右还10万元。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总是拖延。综上所述,三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是借800万元,先借的400万元月息3分,再借400万元无息,整个利息不超过月息1.5%。但原告出借第一个400万元后就不再出借了。二、借款属实,借款后已经偿还146万元本金。剩余254万元本金同意再适当承担利息并偿还,因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亮品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10月1日,注册资本88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仓国正,2019年7月1日变更为***。2019年7月11日,公司变更为江苏亮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年7月12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8年4月8日,***、***、冠华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如因拖欠造成诉讼,借款人、担保人还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4%计算)、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算)。争议处理机关为***住所地人民法院。此款打入账号为:62×××11,户名***,开户行农行建湖支行。”冠华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 同日,***分四次向上述账号各转账100万元计400万元。 借款后,***于2018年4月8日、5月7日、6月8日、7月7日向***各转账10万元,于2018年8月8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7日、2019年1月7日、2月3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10日、7月9日向***各转账8万元,2020年11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合计转账146万元。 202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 因本案诉讼,***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的146万元是利息,其中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是按月息2.5%支付的利息,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是按月息2%支付的利息,2020年11月20日偿还的10万元同意按月息2%冲抵2019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苏0902民初67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亮品公司以及***的相关财产。***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40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 ㈠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及月息3%,但被告***在收到400万元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认为该10万元是按月息2.5%支付的当月利息,该支付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390万元。 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 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从被告偿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存在相应的规律性,与原告所述的前期借款月息为2.5%以及后期借款月息为2%最终计算出的金额一致,应认定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系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款项为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自认月息的计算期限、标准以及被告偿还款项的金额,按照390万元本金计算,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金额超出部分应当抵冲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8年5月8日,尚欠本金3897500元,截截止2018年6月8日尚欠本金3894938元,截止2018年7月8日尚欠本金3892311元。截止2018年8月8日尚欠本金3890157元,截止2018年9月8日尚欠本金3887960元,以此类推,截止2019年7月8日尚欠本金3863424元。被告应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原告现认可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的10万元抵冲2019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两点,三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被告应按月息2%承担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告主张之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承担利息后扣减10万元。 ㈢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 1、关于律师费。本案案件事实相对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亦不复杂,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相对高于与本案标的相当的疑难复杂案件,故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及案涉标的,酌定被告承担8万元。2、关于保全担保费。该保险费是原告申请保全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选择为其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费用,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4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付后扣减10万元)。 二、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5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5000元,由被告***、***、江苏亮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并注明案号(附缴费通知),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 萍 附:利息计算表(取整) 月份,原本金,月息2.5%,实际每月支付利息,多支付利息,尚欠本金 2018.05,3900000,97500,100000,2500,3897500 2018.06,3897500,97438,100000,2563,3894938 2018.07,3894938,97373,100000,2627,3892311 月份,原本金,月息2%,实际每月支付利息,多支付利息,尚欠本金 2018.08,3892311,77846,80000,2154,3890157 2018.09,3890157,77803,80000,2197,3887960 2018.10,3887960,77759,80000,2241,3885720 2018.11,3885720,77714,80000,2286,3883434 2018.12,3883434,77669,80000,2331,3881103 2019.01,3881103,77622,80000,2378,3878725 2019.02,3878725,77574,80000,2426,3876299 2019.03,3876299,77526,80000,2474,3873825 2019.04,3873825,77477,80000,2523,3871302 2019.05,3871302,77426,80000,2574,3868728 2019.06,3868728,77375,80000,2625,3866102 2019.07,3866102,77322,80000,2678,3863424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