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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5执23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仓国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湖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夏正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建湖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6元,由被告建湖永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于2018年2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925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松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