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沛通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连诉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苏0111民初833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五合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诉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于2016年11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连承担。
审判员谢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