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8310号
原告安徽中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一期大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泰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泰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泰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中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