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7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11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沈思太,男,1965年7月11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年6月10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10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79年11月13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67年4月25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发,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哥哥),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2-1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7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五合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先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旺仪表厂内。
法定代表人:潘海兵,经理。
原告***、***、沈思太、***、***、***、***、***、***、***、***、***、**发与被告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元沛公司)、南京先创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先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三名原告及其他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贤庚、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等十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86210元;二、判令两被告给付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先创公司为元沛公司负责门窗的加工及安装。先创公司承包后将加工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带领农民工十几人按时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后,但被告却在建设派出所的干预与调解下,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2000元。沿欠原告工资103800元没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只知两被告之间尚没有结算,故元沛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沛公司辩称,被告元沛公司与上述十三名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系与被告先创公司的承包关系而发生,与被告元沛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元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十三名原告对被告元沛公司的诉讼求。
被告先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元沛公司与被告先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元沛公司将承接的位于南京市江浦街道巩固3号地块1、2、3号楼,沿江润泰花园1、2、3号楼门窗制作及安装事宜发包给被告先创公司施工。后先创公司找来上述原告为其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先创公司尚欠上述***等十三名原告工资款86210元。因先创公司一直拖欠未付,故上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7年元月20日,被告元沛公司曾代被告先创公司向上述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为此,原告***、***还向元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从元沛公司领到部分费用,从此本人及员工与元沛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去公司寻由闹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先创公司提供的劳务早已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先创公司付清工资款86210元,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其赔偿因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元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也有违原告曾作出的承诺,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先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先创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贤庚、***、沈思太、***、***、***、***、***、***、***、***、***、**发给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6210元;
二、驳回***等十三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先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亚***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