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016556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和。

申请执行人:黄京虹,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0380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盛奖。

本院在执行黄京虹申请执行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东方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7日,本院对黄京虹诉天业公司、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04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偿付自2013年2月8日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后天业公司、新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12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黄京虹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3643号,执行过程中,黄京虹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7月15日,黄京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恢612号。

新东方公司提出异议称,2013年3月5日,黄京虹之夫陆平从异议人的对公陆军账户上以转账的方式支取了67万元,作为天业公司、张建华借款的本息,故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已为天业公司向黄京虹代偿了案涉借款本息,本案执行标的应归异议人所有。请求:停止本案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称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黄京虹之夫陆平从异议人的对公陆军账户上以转账的方式支取了67万元作为案涉借款的本息,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履行了案涉借款的清偿义务。异议人所称的上述事由发生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应通过依法申请再审等程序解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全 顺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姜光宝

书 记 员  杨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