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大街胜利华庭二号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和。

申请执行人:黄京虹,女,汉族。

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吴盛奖。

复议申请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20)苏120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7日,姜堰法院对原告黄京虹与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04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偿付自2013年2月8日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东方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业公司追偿。后天业公司、新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12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黄京虹的申请,姜堰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3643号,执行过程中,黄京虹于2019年6月11日向该院申请撤销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7月15日,黄京虹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恢612号。

执行过程中,新东方公司向姜堰法院提出异议称,2013年3月5日,黄京虹之夫陆平从新东方公司的对公陆军账户上以转账的方式支取了67万元,作为天业公司、张建华借款的本息,故新东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天业公司向黄京虹代偿了案涉借款本息,本案执行标的应归新东方公司所有。请求停止将新东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姜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称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黄京虹之夫陆平从新东方公司的对公陆军账户上以转账的方式支取了67万元作为案涉借款的本息,新东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履行了案涉借款的清偿义务。新东方公司所称的上述事由发生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应通过依法申请再审等程序解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对新东方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苏1204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东方公司的异议申请。

新东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姜堰法院所作裁定认定的是黄京虹已经撤回执行申请前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异议主张,与异议人此后再行提交的异议申请内容不符。黄京虹在2019年7月15日恢复执行后,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向姜堰法院重新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姜堰法院将该案裁定中止;2、姜堰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不立、不裁、不听证、不送达立案受理通知法律文书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姜堰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行向申请人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3、复议申请人异议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执行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案黄京虹申请执行的标的50万元其实是2013年2月7日其夫陆平在担任申请人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复议申请人公司财务陆睿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取的50万元,于次日以其妻黄京虹的名义借给天业公司的50万元,陆平又授权他人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为天业公司提供担保,将50万元汇到张建华儿子张炬账户,因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形成该案。由于在黄京虹诉复议申请人和天业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时复议申请人未发现陆平行使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虽在一、二审庭审中复议申请人极尽所能主张其权益,均未能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才形成了现在黄京虹申请执行的后果。当复议申请人发现黄京虹丈夫陆平将复议申请人公司50万元资金假手其妻黄金虹私自放贷获取高额回报一事的相关证据后,复议申请人即对陆平、黄金虹损害公司利益一案提起诉讼,该案于2019年5月17日在姜堰法院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请求对陆平、黄京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进行财产保全,姜堰法院对黄京虹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黄金虹到期债权亦在复议申请人向姜堰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之列。目前该案正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据此,黄京虹申请执行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无可非议,但法院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涉及的标的,与另案(2019)苏1204民初2137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的标的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请求撤销姜堰法院(2020)苏1204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新东方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姜堰法院提交的是一份中止执行申请书,以本案出现中止情形为由,请求姜堰法院将该案裁定中止执行。该请求并非针对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某一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所提出异议,而仅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一项请求,执行法院对于该请求可以进行审查,并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作出是否应中止执行的裁定。所以,新东方公司2019年8月2日所提交的申请书不是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一审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对此未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姜堰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已经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不存在不立、不裁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是否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由法院决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以本案未听证为由,认为一审异议审查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立案受理通知属于告知性法律文书,故对此类异议审查阶段告知性文书的送达程序瑕疵,不构成阻却执行或撤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事由。

至于新东方公司复议时提出另案(2019)苏1204民初2137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的标的与本案执行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中止执行。正如上述,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该请求进行判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新东方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