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恢4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0380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吴盛奖。
被执行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016556D,住所地泰州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1204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偿付自2013年2月8日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执行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1月24日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数套不动产,仅查封其名下位于泰州市××区××、××号不动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11月24日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本院另案(2021)苏1204执恢770号案件已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在本院中,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两件,立案标的约600万元,上述两处房产的面积数千平米,故不宜在本案中执行其他财产。
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亦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204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