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2执11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欣然街2号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天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吴盛奖。

被执行人: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詹彩凤。

被执行人: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盛奖。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王小青,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860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1290.3元(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执行人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小青对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未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且扣除816517.99元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581元,被执行人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对其中12316.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费65479.7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名下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无房产、车辆登记,无有价证券。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下表述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车辆,但未实际扣押;轮候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等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804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61581元、申请执行费65479.76元,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受偿240981.2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盛奖、被执行人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彩凤、**、王小青实施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将被执行人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20年3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研判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3月23日9时前来本院执行局进行执行研判,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到庭。经执行研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执行研判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研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研判,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执11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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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应 灿

审判员 左宇强

审判员 陈曦晔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