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282民初3136号
原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尨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在肇东市开发区被告厂区内建设厂区道路基础、厂区雨水管线等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动工,按时交工,工程造价7,112,317.06元,被告只支付了1,200,000.00元,尚欠5,912,317.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5,912,317.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双方达成意见已经作废。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在肇东市开发区被告厂区内建设厂区道路基础、厂区雨水管线等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动工,按时交工,工程造价7,112,317.06元,被告只支付了1,200,000.00元,尚欠5,912,317.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5,912,317.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道路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双方结算协议、工程质量合格说明,被告提供的关于工程款有关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结算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厂区内建设厂区道路基础、厂区雨水管线等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造价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费人民币5,912,317.0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6.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沃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树俊
审 判 员  邵树林
代理审判员  王广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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