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黑128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黑12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黑128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黑128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被上诉人鑫格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格蓝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格蓝建筑公司截留了***工程款540,000元。
被上诉人鑫格蓝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鑫格蓝建筑公司给付欠款540,000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以5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格蓝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建筑公司,现更名为鑫格蓝建筑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江南科技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8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2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总工程款800,000元,由鑫峰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300,000元,由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认为2016年2月2日鑫峰建筑公司收取500,000元);同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5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签订的支架安装合同总工程款800,000元,由鑫峰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560,000元,由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认为2015年11月17日鑫峰建筑公司收取240,000元);同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2016年4月29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签订的电缆敷设、支架加固合同,总工程款210,000元,由鑫峰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210,000元,由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不能随意突破,亦不能自行主观臆断。***未能举证证明与鑫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与鑫峰建筑公司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并且***亦并未举证证明与鑫峰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鑫峰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认为其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因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无法确认与鑫峰建筑公司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法确认与鑫峰建筑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无法确认是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其诉讼请求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依托,故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此次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原一审的事实、理由及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格蓝建筑公司负担;3.鑫格蓝建筑公司给付***因本案花销的律师费62,640元、差旅费17,6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鑫峰建筑公司截留了***5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鑫格蓝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欲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提交(2020)宁05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宁夏江南科技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给付***86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鑫格蓝建筑公司对陶某证人证言、以及(2020)宁05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的质证意见均为***与宁夏江南科技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与鑫格蓝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挂靠施工关系。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缴纳税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以上证人证言、判决书不足以证实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仅对证人证言、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2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肇东泰光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发包人为宁夏江南科技公司,承包人为鑫峰建筑公司,承包价款为800,000元,承包范围:1.汇流箱的安装调试;2.直流柜、逆变器、箱式变压器、通讯柜的安装及调试;3.光伏电缆线敷设、接线安装及调试;4.太阳能电池板至箱式变压器间(含高压电缆)所有电线电缆的敷设、接线及电缆调试(通讯光纤只负责敷设);5.在电缆敷设过程中,所需要的过路套管的制作安装及电缆沟内支架的制作安装;6.逆变房内接地的安装和逆变房内照明系统的安装;7.设备材料的安装及调试;8.逆变室及箱变内防火封堵;9.光伏厂区的接地焊接;10.卸货、二次搬运及设备保管等。2015年10月19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肇东市新能源光伏电站,发包人为宁夏江南科技公司,承包人为鑫峰建筑公司,承包价款为800,000元。承包范围:支架安装(包括支架来料、卸货、布料、组件安装、托盘回收)等。2016年4月29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肇东市泰光新能源有限公司10MWP光伏发电项目-高压电缆敷设、支架加固,对2015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增加了高压电缆敷设、支架加固等工程价款为210,000元的工程量。鑫峰建筑公司与宁夏江南科技公司签订上述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借用鑫峰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以上工程项目。***实际对以上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将案涉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黑龙江肇东市新能源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款240,000元汇款给鑫峰建筑公司。2016年2月2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将案涉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肇东泰光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500,000元工程款汇款给鑫峰建筑公司。2016年5月3日,鑫峰建筑公司副总经理马永生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宁夏江南科技公司经理王龙兴分别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4日均现金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2月,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以汇款方式给付***工程款210,000元。
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通过本人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以鑫峰建筑公司名义向肇东市地方税务局交纳案涉工程项目所涉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共计104,156.45元。2017年1月11日,***将借用资质管理费100,000元以汇入马永生账户的形式交付给鑫峰建筑公司。
又查明,2017年1月11日,鑫峰建筑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现授权***(身份证号码为),负责到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昌德乡10MW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中的光伏支架安装、电气安装、高压电缆敷设、支架加固等剩余工程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元)等结算事宜,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其所签署的以下三项合同(光伏支架安装、电气安装、高压电缆敷设及支架加固)我均予以承认,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工程款:1.光伏支架安装800,000元;2.电气安装800,000元;3.高压电缆敷设、支架加固210,000元,合计1,81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1,610,000元。被授权人开户行:江苏省射阳县建行朝阳桥分理处,户名:***,账号62×××58”。2018年2月8日,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签订3份委托收款协议,主要内容分别为:“1.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黑龙江肇东市泰光新能源光伏电站-电气安装》,约定由鑫峰建筑公司向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供应设备/提供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总价款,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2.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双方确认,由鑫峰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1.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黑龙江肇东市泰光新能源光伏电站-支架安装》,约定由鑫峰建筑公司向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供应设备/提供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总价款,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2.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双方确认,由鑫峰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共计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以及“1.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合同《黑龙江肇东市泰光新能源光伏电站-高压电缆敷设、支架加固》,约定由鑫峰建筑公司向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供应设备/提供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合同总价款,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2.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与鑫峰建筑公司双方确认,由鑫峰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工程款,共计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
还查明,***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鑫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宁05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江南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8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缴纳税款凭证、证人证言、微信截屏照片、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鑫峰建筑公司是否截留了***540,000元工程款,***要求鑫峰建筑公司返还5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有监理单位公章、建设单位意见的现场签证单。另,***提交的由其与发包方宁夏江南科技公司、鑫峰建筑公司三方签订的3份委托收款协议内容可体现鑫峰建筑公司同意将案涉3项工程中发包方宁夏江南科技公司尚欠的300,000元、560,000元,及210,000元直接给付给***。鑫峰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同意将案涉3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810,000元中扣除已经给付200,000元外部分由***向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主张权利。3份委托收款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体现鑫峰建筑公司同意***向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工程与案涉1,810,000元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价款金额、以及已给付工程款金额一致。即应认定现鑫峰建筑公司同意***向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即案涉1,810,000元工程项目。另,鑫峰建筑公司认可收到***100,000元款项,虽不认可该100,000元款项系借用资质的管理费,但其主张该款系鑫峰建筑公司给出具收款委托书的好处费的陈述即为其认可***使用鑫峰建筑公司账户并支付费用的事实。且***通过本人账户以鑫峰建筑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案涉工程项目所涉税款。虽鑫峰建筑公司否认***系案涉1,810,000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鑫峰建筑公司自行施工,但并未提交现场签证单、交纳税款等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可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鑫峰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峰建筑公司是否截留了***540,000元工程款,***要求鑫峰建筑公司返还5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体现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汇款给鑫峰建筑公司240,000元,用途为肇东新能源光伏电站;2016年2月2日汇款给鑫峰建筑公司5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汇款凭证中标注有手写“组件安装工程款30%,总合同80万”字样。鑫峰建筑公司虽否认该笔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但作为收款方其未就该两笔汇款的具体用途做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视为鑫峰建筑公司认可该两笔汇款为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现因***借用鑫峰建筑公司资质,发包方宁夏江南科技公司将工程款汇入鑫峰建筑公司账户,鑫峰建筑公司应将尚欠工程款给付***。现***认可鑫峰建筑公司副总经理马永生于2016年5月3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宁夏江南科技公司经理王龙兴分别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4日现金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宁夏江南科技公司于2019年2月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宁05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依据2018年2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判令宁夏江南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860,000元及相应利息。总工程价款为1,810,000元,扣除***已经收到及(2020)宁05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给付部分,尚欠数额为240,000元,***仅应就该部分主张权利。故***主张鑫峰建筑公司给付截留的5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40,000元。另,***要求鑫峰建筑公司自2018年2月9日即签订三方协议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宁夏江南科技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日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鑫峰建筑公司,鑫峰建筑公司应及时将工程款给付给***,而***自2017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鑫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应支持***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诉请的该利息起止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为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②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为①+②之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7,667元,由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