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2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铁东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六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北八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北八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并且已告知上诉人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未予批准。2018年6月28日本院委托肇东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和《预缴案件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求安学民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交费,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安学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学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