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格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82民初3978号
原告:黄福生,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生诉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4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至全部付清时止;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取得与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新能源光伏电站的项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1月11日原告按口头约定交付被告工作人员10万元管理费,同时原告也交付了相关税费,并在当天被告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到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用以顶底原告的劳务费。2015年11月17日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汇入240,000.00元、2016年2月2日汇入500,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200,0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540,0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辩论中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权利的合法性,及其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诉求的金额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施工量、结算金额、应付账款、已付账款、剩余账款、委托转款等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2日、10月19日建设施工合同两份、2018年2月8日委托收款协议一份、工程签证单13份、***手机截屏一份;2、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日银行票据两份;3、***收条一份、利民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税务票据八份;4、2018年2月8日委托收款协议;5、差旅费发票7,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建筑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与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74万元的汇票也只能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与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被告称***截图证言表示不能证明真人身份及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协议,被告称只能证明三方就委托收款一事达成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往来项目和结算金额及实际履行情况或是否履行,且委托书及委托收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而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2月2日,故委托书和委托收款协议应视为在之前无争议的情况下才签署的;被告称***的收条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差旅费发票不能证明该案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取得与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新能源光伏电站的项目。完工后宁夏江南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74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原告亦未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字,现场签证单及税票(付款人为: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委托收款协议也只能证明委托收款的合意,亦不能证明收款的实际情况及金额,故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不能证明其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进行施工及拖欠劳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福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黄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