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埠北环路10号C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振安东路433号1栋16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23840元,并不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铭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基公司拖欠工程款5538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铭睿公司起诉后,国基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睿公司银行转账30000元,该款项其并未在本次诉请中扣除,而一审判决也并未认定该30000元工程款。二、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国基公司的上游尚未为其办理结算,仅支付20万元进度款,而国基公司已先行垫付**睿公司支付了521200元,若认定国基公司承担利息对其并不公平。综上,为维护国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铭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基公司称其在2022年3月31日**睿公司转账了30000元,铭睿公司已将该款项计算在其已付款的款项中,国基公司**睿公司共支付了501200元工程款。
铭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基公司支付铭睿公司工程款5538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53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国基公司支付铭睿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2929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铭睿公司提交的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当代檀悦花园项目幼儿园剩余支护桩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施工内容及价格:旋挖桩500000元、入岩增加费20000元,合计约520000元整(不含税)。工程总工期为20日历天。甲方本工程委派***为甲方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各项工程进度与质量,并予以确认。乙方本工程指定***为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及现场材料领用人,指定***为乙方工程收款人。本项目预付款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确认全部工程量,核对后农历年前内付款至完成量总价款的90%,检验合格并通过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进行结算,核对后当月付款期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甲方每支付一次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收款确认单》,并由乙方书面指定收款人(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收款,同时乙方需提供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工人工资发放表(须签名、按手印)及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如发生纠纷,可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判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铭睿公司主张因工程量增加,工程费增加了535040元,提交了《旋挖班组入岩增加费》表格,载明了增加费535040元(136400+52040+104480+242120)元,表格上盖有国基公司项目章。
铭睿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月19日进场施工,3月31日完工,4月23日撤场,施工内容为机器设备及工程的打桩灌注,撤场后案涉工程已被验收,因工程验收由业主与国基公司进行,铭睿公司没有验收材料。根据铭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2021年3月21日,广东东莞庄***项目旋挖桩班组完成支护桩8条,结算金额311200元,已付金额110000元,应付金额311200元,备注:合同52万,按90%计量,进度款比例90%,扣除预付款5万,首次支付6万,本次支付311200元,甲方确认签字的是**壕、**,乙方确认签字为***;2021年4月23日,广东东莞庄***项目旋挖桩班组结算金额共695040元(160000+398640+136400),已付金额360000元,本次应付金额695040元,备注:合同52万,已付36万,本次支付685040元,甲方盖有公章及**壕、**的签名,乙方确认签字的是***。铭睿公司称***为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壕系国基公司的施工员。
铭睿公司提交了国基公司**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广州东莞庄***项目欠***旋挖机班组尾款六月中旬前须结清,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空白处加盖国基公司项目章。后铭睿公司称其通过电话、微信及邮寄催缴函进行催款,《催款函》载明:根据合同,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03000元,截至2021年8月19日,贵司已支付人民币421200元,欠付金额608800元,我司再次通知贵司尽快付款,如贵司不能于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款项,我司将采取相关措施。据此,铭睿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算。
根据铭睿公司提交的***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10月5日向**发送催款函,(2021年12月13日夏)“**说你答应可以抵房?本周内***业主答应提供佛山当代地产的房子”“现在***项目公司虽然赔了,你们的工程款不会少的,请放心”(2021年12月31日夏)“还欠你多少尾款?发个具体数额过来吧”(胡)“608800元”“我们这个款是不含票的”(夏)“没有发票,公司财务是不付款的”(胡)“发票可以开”(夏)“这个项目就总产值,我们已付了多少,还欠你多少?”(胡)“总产值1030000元,已支付421200元,未支款608800元”2021年1月20日,***向**发送了邮寄608800元发票的快递单。(2022年2月19日夏)“胡老板,公司财务答应从这个月起每个月支付给你5万!***项目到现在都没回一分钱,公司是从其他项目调过来优先支付给你的。”
铭睿公司主张国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12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回单,载明:2021年1月27日,国基公司向***转账50000元(交易用途为班组款);2021年2月8日,国基公司向***转账60000元;2021年4月3日,国基公司**睿公司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国基公司**睿公司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13日,国基公司**睿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材料费);2021年8月18日,国基公司**睿公司转账111200元;2022年2月25日,国基公司**睿公司转账50000元(班组款);2022年3月31日,国基公司**睿公司转账30000元(班组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铭睿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首先,铭睿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55040元,国基公司已支付501200元,故铭睿公司诉请国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53840元(520000+535040-50120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铭睿公司提交的《催款函》,铭睿公司要求国基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铭睿公司已通过微信向**送达,国基公司亦于2021年4月12日**睿公***于2021年6月前付清工程款,现国基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铭睿公司主张国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53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本金为限。
关于保全担保费,因该项费用非诉讼所必需支出,故铭睿公司诉请国基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38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3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本金为限);二、驳回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566元,由东莞市铭睿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元,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90元;保全费3363元,***(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多认定30000元工程欠款的事实。由于铭睿公司在一审主张其已收到国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1200元中已包含2022年3月31日的转账30000元,故国基公司称该笔款项未扣除存在多认定30000元工程欠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基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国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2021年6月前付款,其迟延付款给铭睿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国基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国基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