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4914号
原告:佛****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柴油货款共计423857元及(以527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付的利息为2026.52元;以507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付的利息为2951.57元;以457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付的利息为10657.11元;以423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计付的利息为8941.62元),计付的利息共计2457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油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2月12日分三批次向被告所负责的***龙湾云海果岭公寓一期项目供送柴油,由原告出示每批送油单并且由被告收油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分六批次向被告所负责的广州市天河区***项目供送柴油,由原告出示每批送油单并且由被告收油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18日分七批次向被告所负责的湛江龙湖**原著府小区项目供送柴油,由原告出示每批送油单并且由被告收油方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6日,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龙湾云海果岭公寓一期管桩项目拖欠原告油款共计44625元,广州市天河区***项目拖欠原告油款共计127422元。2021年11月30日,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湛江龙湖**原著府小区项目拖欠原告油款共计405749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939元,但仍余柴油货款共计423857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联系拒绝还款。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从事成品油零售的企业。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柴油,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被告签收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交易过程中,双方主要通过电话沟通买卖事宜。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负责的广州市天河区***项目供送柴油合计127422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负责的湛江龙湖**原著府小区项目供送柴油合计405749元。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负责的***龙湾云海果岭公寓一期项目供送柴油合计44625元。后双方经对账,通过签署对账单、对账表对上述三个案涉项目的柴油货款金额共计577796元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577796元的货款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货款3393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货款153939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3857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423857元,致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385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对账后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予惩罚性评价及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具体付款时间,且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过高,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利息以货款42385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423857*******石油有限公司;
二、国基(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利息(以货款42385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予佛****石油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3.26元、财产保全费2762.17元,合计6775.43元(佛****石油有限公司已预交),***(海南)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佛****石油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