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灌河路南侧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材料调差价款损失4963257.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性质和范围均认定错误。该审定单并非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只是对天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中标单价进行审计,最终得出的数额只是工程价款的数额,而不是双方结合涉案工程所有因素确定的数额。2.一审法院未能就双方均确认的延期情况说明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深入调查,对于延期期间材料上涨这一事实没有调查和认定,对于延期期间材料差价板浦镇政府是否纳入送审范围没有调查和认定,对于工程结算审定单的价格是否包含材料价差这一因素没有调查和认定。3.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价款结算和延期索赔的概念,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并不代表上诉人确认全部工程价款,也不代表上诉人放弃索赔权利。上诉人的一审权利主张并不是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而是涉及的工期延误引起的索赔问题,该工期延期索赔请求并不因为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订而丧失该权利,上诉人也从未以任何的形式对该权利作放弃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从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停工的机械窝工、人员窝工、主材价格上涨)的损失,上诉人在工程审计之前已向被上诉人报送过工程材料调差结算书,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赔要求,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报送的工程材料调差结算书报送审计单位和报送的工程款材料一起进行审计。也就是说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送审价”是不含工程材料调差价款的,审定价中也不存在基于对工程材料调差价款等综合因素考虑后的综合审定价,只是对报送的工程款本身的审定价,上诉人在该审定单上签章行为只是对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定而已,并不视为对索赔权利的放弃。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调差竣工结算书没有相关机关的签章,与常规结算书格式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工程期间材料价格涨价等理由,进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提供了延期期间材料上涨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时只开过一次庭,是休庭而非闭庭,且一审法院也要求上诉人继续就损失等问题进行继续举证,并提供造价员联系方式供其联系咨询。庭后,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六组证据及造价员的联系方式,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就对本案作出了实体判决。二、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的程序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本案一审开庭前,鉴于板浦法庭与板浦镇人民政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上诉人就向板浦法庭提出回避申请,被予以驳回,后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的复议申请,但是截止一审判决上诉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回复,一审判决书也未就回避申请问题作任何表述和说明,系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组织质证,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如果经过质证后,认定该证据仍然不充分的话,上诉人还有权申请鉴定机构对工程期间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板浦镇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性质。2020年7月1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审计公司共同参与通过合法程序作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第15条规定,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包括各种完工、索赔、调差和损失计算等内容,是各方对权责义务进行货币化计算后的最终结果,一旦签认,就不得再重复提出索赔。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办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第16号令)第19条的规定,工程结算文件作为最终价款的确认依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未经一方同意,不得重复审核,更不得提出司法鉴定。2.关于《延期情况说明》。本案《延期情况说明》是在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早于2020年7月1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因此《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处分依据和凭证,一旦完成工程结算,任何一方都无权提出结算前的任何索赔。3.关于延期索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以住建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GF-2013-0201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追加付款的索赔程序。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3.2条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权利。上诉人作为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有着长期建筑施工及工程结算经营,其应当明知道未在前述28天时间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即将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故其在2020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材料调差价款已超过规定期限,无权就遗漏款项再进行索赔。4.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调差竣工结算书问题。上诉人作为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更应当知道竣工结算书应当由造价机构出具并加盖印章,但上诉人提交的调差结算书仅有造价员个人章,且该单方制作的调差结算书有期限,但在“有效期”后被认为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程序合法。1.关于回避问题。一审庭审时已就回避事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上诉人对海州区法院板浦法庭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不申请回避,就视为对板浦法庭审理本案无异议。2.关于所谓补充提交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开庭时,要求上诉人庭后3日内提交造价员林斐的联系方式及当时提供给林斐的相关材料,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开庭3日后,被上诉人代理人询问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回复说没有收到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此即便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也是逾期提交,应承担逾期不提交的不利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机械窝工损失及人工窝工损失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天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板浦镇政府支付天石公司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材料调差价款4963257.65元;2.判令板浦镇政府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板浦镇政府向天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天石公司确定为板浦镇政府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1099.610712万元,工期180天,于2017年5月20日前到板浦镇政府处洽谈合同。
2017年5月19日,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099.610712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另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签订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竣工日期2019年1月,施工单位天石公司,造价1099.610712万元。验收范围及数量已完成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及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签字捺印确认,该验收证书未注明签订时间。
2019年11月12日,天石公司请造价咨询人林斐造价员作出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材料调差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4963257.65元。
2020年5月12日,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向案外人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燕板线X302(东辛村-周圩村)改扩建工程延期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涉案工程延期是因为道路扩宽与沿线村民发生利益冲突造成,使该工程延期至2019年1月20日竣工,并非施工方原因。具体情况在该说明中进行了说明。
2020年7月1日,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板浦镇政府,施工单位天石公司,涉案工程合同价1996107.12元,送审价13118248.92元,审定总价10634262.6元,核减2483986.32元。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及咨询企业,项目负责人在该审定单签字捺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天石公司主张因工程工期耽误造成调差价款4963257.65元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已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96107.12元。2019年11月12日天石公司制作调差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4963257.65元。2020年5月12日,板浦镇政府出具延期情况说明。2020年7月1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0634262.6元,天石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审定单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天石公司作出调差价竣工结算书在该结算审定单之前,板浦镇政府板浦镇政府出具延期情况说明也是结算审定单之前,天石公司在结算审定单签字捺印均在上述材料之后。天石公司在结算审定单签字捺印时未提出异议,系认可该审定单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天石公司制作调差竣工结算书仅有造价员签章,没有相关机关的盖章,与常规结算书格式不符,天石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期间原材料涨价造成的损失。故对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6元,由天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4963257.65元工程材料调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结算,双方均在审定单内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天石公司主张板浦镇政府应支付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调差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延期在前双方结算在后,天石公司在结算前也委托造价员制作材料调差竣工结算书,无论板浦镇政府是否将材料调差价款纳入审定范围,工程审定价已经包含材料价款,天石公司亦在审定单内签字盖章,应视为其认可该审定单内的工程价款,现天石公司主张材料调差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石公司提出一审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天石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天石公司主张其在庭后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石公司提出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予质证及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天石公司与板浦镇政府结算,并无司法鉴定必要,故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及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