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562号
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91312985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运河镇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涪陵万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PGLJ6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室3-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丙江,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涪陵万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涪陵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与被告万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丙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67015.69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17615.69元,施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该项目施工,且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物业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尾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总价款的全额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600元,剩余367015.6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达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项367015.69元包含3%的质保金,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在请求工程款的范围内。2、该工程在质保期范围内,案涉工程存在四个质量问题:智能语音机器人未提供、臭氧机已坏、闭门器坏、阻燃电线没有按照规定使用2.5规格的电线,要求原告对该部分的费用扣除掉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故没有达到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合同,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地点:重庆涪陵万达广场甲方指定地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定额917615.69元。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完工/竣工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过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3、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工程经过原、被告再次确认,工程价款为917615.69元,原告为被告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仅付款550600元,剩余367015.69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问题清单,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涪陵万达广场的品质提升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外立面广告位改造、部分常闭防火门改造、增加微型消防站、主题街区碎拼地砖备件、增设广场休息椅、道闸岗亭加装遮阳棚等;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和设备等;工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917615.69元;工程验收合格,经被告书面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后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款工程价款的97%,结算工程价款的3%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经被告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原告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同时,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917615.6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该工程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600元,尚欠工程款339487.22元和质保金27528.47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39487.22元及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虽在2020年签订合同及施工,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21年1月,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万达实业公司因其项目建设需要,将万达广场品质提升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天石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涪陵万达广场品质提升工程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17615.69元,其中质保金27528.47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600元。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质保金除外),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为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即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1日,逾期利息应从此日起算。因该工程系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涪陵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487.22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重庆涪陵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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