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一初字第1602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新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冀州市信都学校在东湖大道东侧新校区教学楼工程项目,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雇马某某代工对教学楼二次结构施工。2014年3月21日下午施工过程中搅拌机不能正常运转,原告修理时搅拌机油丝绳将左手弄伤,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手拇指大部分分离断裂、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软组织内异物。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七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3626.45元。原告为二被告从事工程建设受伤致残,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金共计263626.45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素不相识,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被告公司没有承建过信都学校的工程,也没有分包给张某某,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及伤害结果?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告受雇于张某某的事实。2、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结果、住院45天、医疗费数额。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七级伤残。4、深州市大冯营乡范家庄村委会书面证明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后马庄村委会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衡水市桃城区,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深州市众鑫纺纱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书面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是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系。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收费单据系复印件。证据3的委托人系原告个人,被告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有意见且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证据1中李某当庭证言、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证据4中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后马庄村委会书面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深州市大冯营乡范家庄村委会书面证明系单一证据,故对原告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方证据5对原告主张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证据7系单一的出租车票据,亦未提供乘车的必要合理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建筑工人,于2014年3月在冀州市信都学校新校区(106国道东侧)从事教学楼的二次结构施工。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修理搅拌机过程中被搅拌机上的油丝绳缠掉左手大拇指,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大部离断伤。2、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手软组织内异物。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共计15588.45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赔偿金共计263626.45元,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不同意。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主张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建筑工人,故本案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曾先后出资30000元(后该款从工钱中扣除)为原告看病,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身体伤害,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且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从未承建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为被告打工,日工资200元,但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日工资87.79元(32045元/365天),期限为4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医嘱中没有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合理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其证据系单一的出租车票据,亦未提供乘车的必要合理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5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护理费3950.55元(87.79元/天×45天=3950.55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20年×40%=8148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6327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共计106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计宽
审 判 员 陈立珍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