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新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
法定代表人:夏立宁,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到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新校区工地干活,施工过程中因修理搅拌机左手受伤,有三份工友的书面证言及工友李旭东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建设银行卡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关系的证据有违举证规则,该证据应由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提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所称的地点承包工程,对这一事实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承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工程,更未将工程分包给***,这一内容从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中也可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7337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即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分包、承包之关系。通过原告的举证,均不能证实三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从(2014)冀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印证,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报酬由原告给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5日、4月19日、5月8日,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打款3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4月5日、4月19日、5月8日,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打款3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业已生效的河北省冀州市(2014)冀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一次诉讼庭审时上诉人***述称:“***想把4号教学楼的二次结构承包给我,我就带了20多个人到工地了。我出事之后我的工人继续在工地干活,工人需要钱的话也从***处支取。***核实总的立方米数之后给我结算全部工程款,仅给了我5万余元”。上诉人***在二审时述称:“***把工资款打到我的卡上,然后我根据出工记录(开始是我记录,我受伤后由张志强记录)给工人发放工资”。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发包、承包或分包关系,且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衡水市冀州区信都学校、被上诉人冀州市冀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