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736号
原告:张正铎,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铎、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被告宝利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虹、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23时40分,被告宝利宏通驾驶员王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环湾路南向北行驶至固体物路口北侧处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正铎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钢承担全部责任。
人保青岛公司辩称,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宝利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和人保武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宝利宏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环湾路南向北行驶至固体物路口北侧处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正铎驾驶的鲁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正铎,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宝利宏通公司,王钢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并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的当日即2017年11月2日解除扣押;该车辆自2017年11月2日开始修车,2017年11月17日维修完毕并于11与17日上午上路营运,停运时间合计实际为45天。原告车辆损失经人保青岛公司定损为14379.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宝利宏通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正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1份、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客次信息表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修车停运47天,造成16920元损失(按日360元计算)。
三被告综合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依法予以免赔。同时,人保武汉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宝利宏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并未受到上述条款,投保时交付保险费后只收到了保险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宝利宏通雇佣的驾驶员王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
首先,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该保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约定,根据该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免赔的情况仅为以下几个方面:“1、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人保青岛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予以免赔,该免责条款并非法定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对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人保武汉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均系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上述条款保险人对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因该事故财产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之停运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合理停运期间应为45天而非47天,主张的日损失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出租行业,本院酌情按照青岛一般出租行业日租金22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合理停运损失应为9900元(45天×22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停运损失为9900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保利宏通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铎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铎人民币7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正铎对被告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张正铎负担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继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强丽
书 记 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