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赵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蕾,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蓝信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
法定代表人:于沛,总经理。
原审被告:郝连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进公司)、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及原审被告郝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硚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双方车辆登记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宝利公司,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为同一主体,该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直接损失同样是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也就是民事上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会致使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故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为同一人时,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宝利公司在标的损失并不明确时,将保险索赔的权利擅自转让给信进公司,该转让行为属于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保利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亦未取得上诉人同意,该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信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5865元过高。虽然经过评估,但未提供车辆更换配件的进货明细,无法核实受损车辆更换配件的实际损失,损失评估时未提供车辆旧件,评估结论残值1500元亦无事实依据,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结果完全一致,显然只是根据评估结论出具金额开具,并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上诉人非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评估费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信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案涉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同一被保险人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系逃避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典及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车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能够顺利获得理赔,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存在虚假、故意制造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信进公司主体适格。宝利公司为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9年5月9日,宝利公司因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送至信进公司处维修,信进公司因此垫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05865元。经宝利公司与信进公司友好协商,已将该事故中鲁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索赔权及营运损失索赔权转让给信进公司,双方同意以信进公司名义主张索赔事宜。该债权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亦无合同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之让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正确。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采纳鉴定意见所作出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欠缺充分理由,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保利公司未作答辩。
郝连成未作陈述。
信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9时10分,郝连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青岛市城阳区,与赵汉超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郝连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宝利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9时10分,郝连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韵路、思源路事故地点时,与直行赵汉超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受损,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头又与路边一公司的围墙相撞,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3702915000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连成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汉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宝利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提交受损车辆索赔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宝利公司,乙方信进公司),载明:2019年5月9日,赵汉超驾驶鲁B×××××号货车在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方将车辆送到乙方处维修,由乙方垫付所有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后因经济原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甲方一直没有与乙方结算,为妥善解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索赔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该事故中鲁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索赔权及营运损失索赔权转让给乙方,以乙方名义主张索赔事宜,甲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人保硚口支公司抗辩称,该事故鲁B×××××号货车和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和保险单位均为宝利公司,事故的侵权人、债务人为同一人,本次财产损失为同一单位的财产混合,双方车辆无需赔付对方,三者险也无需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险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付和垫付,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宝利公司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未改变本次事故各方关系的本质。该事故发生后,核定损失理赔为本被告,与宝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事故各方债务债权关系尚不明确,宝利公司将向本被告进行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债权转让,宝利公司应与本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其并未取得本被告的同意,该转让并不成立,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商车估字(2019)ZSqd-061350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委托人宝利公司),鉴定意见:评估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37000元,原告据此主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137000元。人保硚口支公司抗辩称该该系宝利公司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9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车辆损失部件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正衡鉴评字(2020)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105865元。人保硚口支公司支付该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两张(编号05186783、05186784),证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花费车辆维修费105865元。另查明,事发时,郝连成系宝利公司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3702915000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郝连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连成作为宝利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宝利公司作为事发时郝连成的雇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硚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宝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主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维修费,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正衡鉴评字(2020)第044号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该车辆维修费105865元。综上,因该事故中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还与路边一围墙相撞,法院酌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200元,故原告的上述车辆维修费由人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2000元-预留的200元),超出的104065(105865元-1800元),由人保硚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4065元(104065元×100%)。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40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郝连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虽然本案事故双方车辆登记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保利公司,但是涉案二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分别签订的,并非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尽管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排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但上述免责条款只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除被保险人和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救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任意缩小。本案中,郝连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汉超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受损,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头又与路边一公司的围墙相撞,无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连成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汉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汉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对第三者的确定并无影响。上诉人利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利公司将其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信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信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是依据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顾凤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