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方某丈夫),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建筑公司)、**、方某、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丰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服务费由上述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涉案土地产权所有人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二与被上诉人三四均认为自己对涉案土地有承租权,且具有相应处分权,并都出示了相关的合同为证,但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从被上诉人三四处连续承租了六年涉案场地,对涉案场地形成了一个连续占有使用的行为,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日期是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无论涉案场地产权所有人是谁,上诉人是不具有任何过错的,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关于承租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和实际利益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三四出示的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三四对涉案场地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连续承租六年进行经营,现因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一二与被上诉人三四之间对于涉案场地的争议,导致上诉人实际上丧失了对涉案场地即经营场所进行支配、控制、使用的权利,上诉人投入的都是大型货车,没有相应的场地停放,必然导致不能正常营运,上诉人给工人发放正常的基本的生活费也符合常理,上述人工费、停车费等实际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3.关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是否侵权的问题。上述涉案土地的权利归属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被上诉人一二明知涉案土地相关权利存在争议,仍然采取法律禁止的私权方式,擅自对涉案场地进行破坏,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私权的泛滥,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4.关于本案涉及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涉案场地支配的事实,是一种有权占有,即便认为上诉人是无权占有,也是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即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权或妨害造成损害的,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一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三四与上诉人有合法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三四应当有提供适租场地的义务,由于其与被上诉人一二对涉案场地的争议,而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三四相对于上诉人,亦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根据租赁合同追究被上诉人三四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停放于唐河路19号场地的车辆,并非可以随时开出,被上诉人应当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方某、曹某共同辩称,我们每年的租金是20000元,我们有权利出租给上诉人。我已经告知上诉人关于**的事情,地是我们的,有权出租,地不是**的。**强行占用我们的地。**之前是我们的租赁户,后来**通过托关系认为没有人管理这个地,所以就强行占用了我们的地,我们起诉了**,官司至今还没有打完。宝利建筑公司是**的公司。
宝利建筑公司、**均未答辩。
百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百丰运输公司门前的障碍物;2.判令被告支付百丰运输公司权益受损期间6个月房租10002元、工人工资180000元、公司车辆保险费23748元、车辆年审费1800元、车辆折旧费18000元、停车费36000元、折旧费和年审费12000元、年审超期费用12000元,合计293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百丰运输公司自2014年开始一直租赁方某和曹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地段的场地,且已支付了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场地租金20000元。但自2019年12月29日开始,宝利建筑公司将一堆土石堵在了百丰运输公司租赁场地的出入口,严重影响了百丰运输公司车辆进出、运营以及名下五辆车辆的年检,期间百丰运输公司多次与宝利建筑公司的大股东**沟通,也通过12345热线及开平路办事处多次反映此问题,但**不予理睬,事情一直未得到解决。在此妨害存在期间,百丰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鲁BN1926号车辆保险费用304.3元、鲁BX2191号车辆保险费用为2016.8元,鲁BX0130号车辆保险费用1406.7元,鲁UM5665号车辆保险费用为1976.4元,鲁BE1M67号车辆保险费用768.4元,保险费用合计6472.6元。百丰运输公司发放员工工资30000元/月。百丰运输公司的五辆车中有两辆因百丰运输公司的阻碍无法开出,此期间两辆车年审费用750元,车辆折旧费9000元。其余三辆车因门前障碍物无法进入自己的场地而花费的每辆车每天40元停车费,共计108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百丰运输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燃料总公司经营服务公司、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沧口供销分公司、青岛市燃料总公司储运公司原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11月1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注明,青岛市市北区唐河路12号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储运公司。批准文号:(87)城管第字第60号,用地面积1866.2㎡,土地实际用途仓储,原批准权属面积10233.4㎡。四至:北至本宗地墙外根,邻胶济铁路;东至本宗地墙内根,邻青岛建筑材料库;南至本宗地墙内根,邻通路;西至本宗地墙内根,邻唐河路。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结果注明,青岛市燃料总公司经营服务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变更为运销公司。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沧口供销分公司与方某于2002年4月签订唐河路货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方某租赁唐河路19号货场3000㎡,作为存放经营场地,租赁时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租赁费每年2万元。因方某是该单位职工,工资3290元从租赁费中抵减,本合同的租赁费实为16710元。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沧口供销分公司与方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唐河路货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方某继续租赁唐河路19号货场东半部场地,作为煤炭存放使用。租赁时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租赁费1.8万元。方某继续租用应在协议终止日期前一个月向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沧口供销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沧口供销分公司应优先考虑。运销公司与方某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运销公司将唐河路19号货场东半部场地租赁给方某,租期一年,2004年租金仍为优惠价1.8万元,2005年若继续租赁租金按市场价,不再享受优惠。运销公司与方某于2005年、2006年、2007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运销公司将唐河路19号货场东半部场地租赁给方某,每次签订租期1年,年租金2万元。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注明租赁期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方某再没有和运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方某、曹某称,2008年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托管了,其找不到管理人员,方某、曹某均下岗。当时按照规定不能两口子都下岗,青岛市燃料总公司让方某、曹某自谋出路,就让二人经营这块地。百丰运输公司称其从2014年开始租赁唐河路19号场地。其提交曹某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注明,曹某收到李某支付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货场租赁费1.8万元。提交曹某与百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曹某将唐河路19号场地(35×35m)租赁给李某,年租金1.8万元。方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收到1.8万元。提交方某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主要注明,百丰运输公司租赁费,上次到期2015年5月25日,从2017年5月5日交3个月的场地租赁费5000元,2017年8月31日收到货场租赁费1万元、电费450元。2018年1月3日全清。方某出具收条一张,未注明出具日期,主要注明,方某收到李某2019年5月25日到2020年5月24日租金2万元。运销公司与鑫畅海公司2019年12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销公司将市北区唐河路19号约1万㎡租赁给鑫畅海公司租赁期三年,租赁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费19.5万元。鑫畅海公司与宝利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畅海公司将市北区唐河路19号约1万㎡租赁给宝利建筑公司,租赁期三年,租赁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费27万元。百丰运输公司使用的货场与宝利建筑公司使用货场相邻。百丰运输公司称,百丰运输公司租赁涉案货场至2019年12月30日已经六年,宝利建筑公司租赁了一年半,里面共有三家,有一个共同通道大家一起走,该通道经过宝利建筑公司使用货场内。2019年12月28日,**通知李某说地是他的了。李某找方某、曹某要房租,方某、曹某说房子还是他们的。2019年12月30日,宝利建筑公司盖房子的大石块堵了。2020年3月8日李某找**协商,**让找方某、曹某。堵门一直到2020年6月8日,现在宝利建筑公司不用石头堵,而是用大车堵着。现在货场内还有一个轿车和一个半挂大箱。宝利建筑公司称,宝利建筑公司租赁了唐河路19号全部货场,包括百丰运输公司使用部分。宝利建筑公司租赁后,通知百丰运输公司让其搬走,就用一部分土方,但并不影响通行,平时百丰运输公司走侧门。本来土方等到过完年之后就平整拉出去,因为疫情没有人清理,2020年4月份就找人清理土方,于4月底完全清理完毕。宝利建筑公司没有用大车堵门。百丰运输公司提交六辆车保险单12份、检车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百丰运输公司名下车辆保费及检测费支出情况,共计花费保险费47504.59元,主张6个月的为23749元、车辆年审费1800元。百丰运输公司提交青岛四方海源模型制造有限公司与百丰运输公司于2020年1—6月签订的协议书六份,主要注明,百丰运输公司租赁青岛四方海源模型制造有限公司场地用于临时停5辆车,每月费用6000元。百丰运输公司主张6个月的停车费36000元。百丰运输公司提交其制作的2019年12月—2020年6月工资表7份,用于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每月30000元。故主张工人工资180000元。百丰运输公司还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百丰运输公司门前的障碍物;判令被告支付百丰运输公司权益受损期间6个月房租10002元、车辆折旧费18000元、折旧费和年审费12000元、年审超期费用12000元。宝利建筑公司对百丰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其诉请也不认可。认为,百丰运输公司非法占用涉案货场,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百丰运输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保险,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检测费票据为收据,且日期是2020年6月3日,在此之前宝利建筑公司早已将货场清理完毕,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百丰运输公司租赁场地停放车辆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宝利建筑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协议是否履行,且相关票据是虚开,从电子回单看,支付的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说明在2020年1—6月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这些证据是为了此次诉讼而虚开。工资表是百丰运输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工资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其员工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宝利建筑公司早已将土方完全清理完毕,也没有用大车堵门。因此百丰运输公司的上述诉请均不予认可。宝利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宝利建筑公司对涉案唐河路19号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判令百丰运输公司立即从唐河路19号场地迁出并腾交给宝利建筑公司、判令百丰运输公司支付占有唐河路19号场地使用费3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方某、曹某认为,唐河路19号场地所有权属于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方某、曹某为下岗职工,这块地就应该归方某、曹某。运销公司是2004年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与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唐河路19号场地并非归其所有,因此其无权处分涉案土地。方某、曹某称将关于涉案土地权属问题,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另,一审法院告知宝利建筑公司,其提出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含协议书)七份、照片一宗、通话录音一份、保险单十二份、车辆检测费收据一份、停车场地协议书六份、工资表七份、完税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宗、百丰运输公司会计总分类账一份、鑫畅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百丰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应当首先证明其对涉案唐河路19号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丰运输公司使用涉案场地,是由方某、曹某处租赁所得。但从本案所涉证据看,方某、曹某自2008年7月1日之后就没有取得涉案场地使用权。百丰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始使用该货场为合法使用。因此其无权对唐河路19号场地的使用请求排除妨害。但对于百丰运输公司停放在唐河路19号场地的车辆,其所有权归属百丰运输公司,宝利建筑公司不得限制停放在唐河路19号场地内的车辆开出。而宝利建筑公司也多次表示,停放在唐河路19号场地的车辆可以随时开出,而此目的也符合宝利建筑公司诉求。综上,百丰运输公司之排除妨害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河路19号场地的权属确认以及百丰运输公司与方某、曹某租赁事宜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相关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侵害,可另行主张。基于百丰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唐河路19号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百丰运输公司的其他损害赔偿诉请,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2852元)。由原告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丰运输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27日拍摄场地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将轿车和半挂车停放在涉案场地,大车出不来,**一直阻挡着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作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证据看,方某、曹某自2008年7月1日之后就没有取得涉案场地使用权。百丰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始使用该货场为合法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对唐河路19号场地的使用请求排除妨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百丰运输公司停放在唐河路19号场地的轿车和半挂大箱车,其所有权归属百丰运输公司。从百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因宝利建筑公司、**的行为,使得停放在唐河路19号场地内的上述车辆无法正常开出,因此,宝利建筑公司、**有义务协助百丰运输公司将上述车辆移出。对于百丰运输公司主张相关损失,因方某、曹某就涉案场地使用权纠纷尚未依法确认,对百丰运输公司关于相关财产损失的主张,待涉案场地使用权确认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6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将停放于唐河路19号场地的轿车一辆和半挂大箱车一辆移出;
三、驳回青岛百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宝利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法官助理 王蕴晓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