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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锡滨执字第2214号-1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刘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凤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和林,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北水西村吴家27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17868元。二、付款方式: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0前付清余款217868元。三、如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支付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四、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受理费15761元减半收取7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1元,由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
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溧阳市天诚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5万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敏嘉
执行员  张 明
执行员  沈卜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过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