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2461号之二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