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6民初5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实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明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龙市明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营公司”)、延边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春,被告延边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龙市明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不合理的和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裁决书,还农民工健康的身体和合法权益;2.受到工伤职工的身体受到事故引发的伤害,给予重新司法鉴定;3.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右颈部慢性硬膜血肿耳聋鉴定为6级伤残补偿金为1629000元;4.补偿阴茎勃起障碍并鉴定为8级伤残补助金315000元;5.补偿头部损伤9级补偿金为19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时间一年费用12600元。合计赔偿金43600元,四项总合计为2096500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20条明文规定,诉求2010年10月至2019年7月12日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在和龙市明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违章施工把施工料乱堆放,原告清理建筑垃圾和施工现场搬运大理石踩滑而摔伤,从四楼摔下受伤,头部和腰部同时受伤。明营公司法人代表秦守明任职的时候,安排上料工把砂石一起放到小平台上,这就是违章指挥把材料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堆成堆,在工人干活的场地,原告清理时造成的伤害。后经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至法院。经和龙市法院行政判决为工伤,后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工伤。当时人社局工伤认定的时候,不按工伤条例8条,18条,28条的规定,违反工伤条例58条的规定不认定伤害,至今还没有得到鉴定。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工伤鉴定书是错误的。
和龙市仲裁院处理的时候不按规定工伤条例54条,64条合并症处理之规定,原告写申请的时候就知道仲裁院不按规定,原告受伤的时候就是秦守明和高辉两人任职的时候乱指挥乱安排造成的,受伤后又不拿钱来医治,也不按规定赔偿,一切责任都是他造成的,后面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我写申请的时候就是叫秦守明和高辉承担责任。人社局仲裁院瞎通知,瞎写仲裁,说明问题是和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裁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有证明合同,合同上约定一切债权债务是高辉承担。第四页中证据4中“2010年敦化市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龙市明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经济上的关系。”与高辉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段话是错误的说明,连骨折都认定算是专家吗?还界定工伤职工***所患的腰间盘突出腰椎体滑脱,横突陈旧骨折,腰椎骨关节病与发生工伤没有因果关系全是错误的,哪有这样的专家有这样的鉴定,因我骨折的部位中长出来的,为什么没有骨折的地方不长,是有因果关系的。第5页中复印件,再次鉴定为什么人社局社会保险科不把用人单位叫去看着鉴定,为什么不去呢?什么东西都没有看出毛病就瞎说5页最后的话。
证据2: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第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吉林省延边中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两份裁定书是为了两个鉴定结论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若干规定第12条是叫按工伤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出的裁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法官来解决。最后两句说的,那是人民法院的过错,吉林司法做不了鉴定,因没有设备是做不了的,那就不对了,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来源29条之规定,法院的法官能给解释清楚人社局反驳乱说。第6页所说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的鉴定结论是受12条保护。第7页工伤职工***多讲,不看报告单,党中央的工伤条例没有给人社局的规定,党纪没有这样的规定,特别要提64条之规定,是原告的工资,因原告是技术工种,是健康的时候,不管干什么工作都能挣300元-400元一天,请求还我健康身体的合法权益。
第8页,原告该不该按64条、54条合并症处理6级伤处理,是16个月本人工资,不是统筹工资,劳动法第11条、第18条的同工同酬到哪里去了?6级伤残每个月60%养老保险。到现在处理的时间应按现在的农民工到底一天能挣多少钱给予答复。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没有侵占权益,请求法院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龙市明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延边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过司法判决也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与被告明营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华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华洋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向被告华洋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关系,被告华洋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1日,***开始在明营公司工作,工种为贴大理石。2010年10月25日晚,***在唐秀花园清理装修材料时,不慎滑倒,造成头部受伤。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右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2011年5月17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CT报告单检查结论为腰1-5肢体骨质增生;腰3-4、腰4-5、腰5骶1间盘膨隆;腰3、4左侧横突骨质不连续。2012年3月3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右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右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头部裂伤,阳痿。同日,该医院又诊断出左侧神经性难听。2011年6月7日,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做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认定。同日,该仲裁院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2)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未予受理。原告因工伤保险争议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
2013年11月19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神经性难听与2010-10-25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腰间盘突出症、腰骨关节病与2010-10-25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腰4骨脱骨(腰4椎体滑脱)与2010-10-25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侧颞叶软化伴颅骨部分缺损与2010-10-25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头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双耳神经性聋(重度)符合七级伤残;***腰3、4左侧横突骨折符合九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3.***误工损失日为365日。4.***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万元。2015年8月4日,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被告明营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额共计125884.23元,在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同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明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明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770.39元。***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提出对原告3、4横骨骨折后出现的腰间盘突出(腰椎滑突)引发的腰间盘腰骨关节病给予重新司法鉴定的请求以及调取建筑行业技术工种工资标准的请求。2019年7月15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了复查鉴定,界定“工伤职工***所患左侧神经性难听疾病与其发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职工***所患腰间盘突出、腰椎体滑脱、横突陈旧骨折、腰椎骨关节疾病与其发生工伤无因果关系”。《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州劳鉴2019年360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陆级,护理依赖程度:无护理依赖。2019年9月1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腰椎骨质增生、腰椎横突骨折与头部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2020年1月7日,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和龙市明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合计10109.81元,其中包括:1、工伤复查鉴定6级工伤保险待遇与人民法院已判决的7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04.49元(1434.83元/月×3个月);2、工伤复查鉴定6级工伤保险待遇与人民法院已判决的7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69.66元(1434.83元×2个月);3、工伤复查鉴定6级工伤保险待遇与人民法院已判决的7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869.66元;4、申请人***因工伤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出差补贴合计6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2020年1月19日,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明营公司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被告明营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和龙市工伤保险。被告明营公司对出差人员补助为15元/日。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和龙市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434.83元。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腰部3、4横骨骨折后出现的腰间盘突出引发关节病给予重新鉴定。申请调取建筑行业瓦工技术工种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右颈部慢性硬膜血肿耳聋伤残补偿金1629000元,补偿阴茎勃起障碍并鉴定为8级伤残补助金315000元,补偿头部损伤9级补偿金为192000元的请求,***所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其计算标准应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每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和龙市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434.83元为依据,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州劳鉴2019年360号)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明营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待遇。原告本次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应享受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扣减(2015)和民初字第598号案件中已判决的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应补足3个月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304.49元(1434.83元/月×3个月)。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6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已经判决了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还应补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9.32元(1434.83元/月×4个月)与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9.32元(1434.83元/月×4个月)。原告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结果为6级伤残,其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曾到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复查,支持延吉市到和龙市往返路费36元(18元×2次)及出差补助30元(15元/天×2天),共计6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请求,原告已在(2015)和民初字第598号案件中进行审理,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申请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误工费126000元与2010年10月至2019年7月12日误工费的请求,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仲裁法律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将唐秀小区工程分包给明营公司,明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明营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腰部3、4横骨骨折后出现的腰间盘突出引发关节病给予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9月1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腰椎骨质增生、腰椎横突骨折与头部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该伤情已进行鉴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病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要求调取建筑行业瓦工技术工种工资标准的请求,原告要求调取工资标准是依据调取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但原告的工伤标准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明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明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5849.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市明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今花
人民陪审员 李大新
人民陪审员 邹吉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