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6民初664号
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凤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和龙市。
被告:***,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和龙市XX小区X号楼南侧的三栋门市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在和龙市开发建设XX小区住宅项目。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和龙市XX小区2号楼东起3单元门市房到顶楼以抵顶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方式归原告所有。依据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初1036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结算的顶账房屋中的第22项、第23项、第24项变更为自己名下相关部门办理了房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和龙市XX小区二号楼南侧的三栋门市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辉公司(甲方)、被告***(丁方,实际开发人)、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任凤海(丙方,实际施工人)、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戊方,抵押担保人)、崔龙浦(己方,担保人)签订书面协议书,合同约定:“一、2010年4月9日,甲、乙签订了和龙市XX小区一号楼、二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乙方已实际使用。期间丁方用现金和房屋方式分批支付给丙方部分工程款。经丙方与丁方结算,尚欠150万元工程款。……”,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鹏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17)吉240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一次性偿还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由任凤海接收),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被告***及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且用部分在和龙市XX小区的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其中房屋包括本案中涉及的和龙市XX小区2号楼南侧东数第六个门市、第七个门市、第八个门市,现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系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上述三栋房屋自2011年7月1日起由任凤海租赁给他人,由其实际占有使用。
再查明,经本院在和龙市房产部门了解,原告所主张的和龙市XX小区2号楼南侧东数第七门市房,原告在起诉时存在笔误,应为X-X-X、XX-IXX,民安街XX-XX号,面积:16.3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该合同之前,原告鹏辉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依据上述签订的协议及(2018)吉24民终1036号民事调解的调解协议,能够确认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三栋门市房亦在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明细当中,且争议的三栋门市房已由原告公司代理人任凤海占有使用多年,故可证明顶账的事实。其外,被告***系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向原告分批支付多笔工程款,并与原告代理人任凤海实际进行结算,故本案争议的三栋房屋亦由被告***按照协议及房屋明细实际向原告代理人任凤海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和龙市XX小区2号楼南侧东数第六个门市、第七个门市、第八个门市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和龙市唐(塘)秀小区2号楼南侧东数第六个门市、第七个门市、第八个门市归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和龙市XX小区2号楼南侧东数第六个门市、第七个门市、第八个门市归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珠
人民陪审员  张佃秀
人民陪审员  丁雅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韩虹玉
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