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06民初1036号
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凤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被告: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关阳,男,1963年9月1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被告:***,女,1963年2月3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被告: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敦化市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建筑公司”)诉被告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和房地产公司”)、***、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关阳,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在和龙市开发建设唐秀小区住宅项目时,于2010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及工程变更项目,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也因此获得了200000元奖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延和房地产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还另行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付任凤海1000000元,如不能及时还款,门市归任凤海所有,门市共计面积为267.39平方米。现上述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
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唐秀小区施工合同与延和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2010年,被告***以泰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唐秀花园1、2号楼,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任凤海给***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公司与***已结算完毕,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如果***欠付实际施工人工资,应当在竣工之后及时提出以求得到解决。直到2016年,任凤海起诉后又撤诉,此前未找过公司,说明原告知道应当与***解决施工费问题。因此,原告应当与***解决非法转包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费纠纷,不应诉求被告公司加以解决。二、原告应当依***、瑞泰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和担保内容主张权利。2017年3月31日,***经中人调和达成协议,***欠付任凤海工程款150000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并由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只是拖欠还付的争议,且已提供担保。现***及其担保公司有能力和财产还付其所欠工程款,所达成的协议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能其与被告公司解决。
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公司诉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我方询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方称没有授权任凤海以公司名义起诉。为此,任凤海以公司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如果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应当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不必告延和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因为,***现在诉称的不是工人工资,而是施工所得的利润等。如果索要利润应当以***作为原告才是,我与***没有合同关系。如果说解决争议,我方建议按照协议履行,不能起诉延和房地产公司,我筹集500000元资金先付任凤海,剩余1000000元,我方另行提供民安街280余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担保。否则,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挂靠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和龙市唐秀小区一号楼、二号楼,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挂靠于原告鹏辉建筑公司的***。工程于2010年5月1日开始施工,于当年10月份竣工,于2011年6月份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针对该工程原告鹏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鹏辉建筑公司)、乙(延和房地产公司)、丙(***)、丁(***)、戊(瑞泰房地产公司)、己(***),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2010年4月9日甲、乙签订了和龙市唐秀小区一号楼、二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乙方已实际使用。期间**用现金和房屋方式分批支付给丙方部分工程款。经丙方与**结算,尚欠1500000元工程款。二、尚欠1500000元工程款给付期限: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现金剩余1000000元。三、为保障1500000元的正常给付,乙方提供门市房3-5-2、11-I13民安街30-10号,面积为95.32㎡;3-5-2、11-I14民安街30-12号,面积为95.21㎡;3-5-2、11-I18民安街30-18号,面积为85.85㎡抵押担保。戊方提供住宅楼1-22-1、101-III9兴文街38-5-5,面积为90.3㎡;1-22-1、101-IV6兴文街38-3-8,面积为74.41㎡;1-22-1、101-III8兴文街38-4-6,面积为90.3㎡;1-22-1、101-III7兴文街38-4-5,面积为90.3㎡;1-22-1、101-III6兴文街38-3-6,面积为90.3㎡;1-22-1、101-V6兴文街38-3-10,面积为74.41㎡抵押担保,并到和龙市建设局备案登记。详见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四、戊方、己方对乙方、丁方1500000元的付款提供担保,如不按期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偿还1500000元为止。五、本协议的内容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甲方丙方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六、经甲方同意,丙方有权直接向乙、丁、戊、己方主张权利。丙方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工程款、申请执行等权利。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下方由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瑞泰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以及由***签字予以了确认。对于上述协议书中的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但就上诉房屋,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瑞泰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中与瑞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和龙市建设局登记备案。同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写到“唐秀门市:3-5-2-11-I14民安街30-12号、3-5-2-11-I13民安街30-10号、3-5-2-11-I18民安街30-18号,三套门市在9月30日付任凤海(共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如不能及时还款,门市归任凤海所有,共计面积276.38㎡”,并在证明下方由被告***在付款人一栏中签字,由***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鹏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瑞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对尚未结算工程款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鹏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瑞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鹏辉建筑公司已按照其与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和龙市唐秀小区一号楼、二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期间被告***用现金和房屋方式分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经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尚欠1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给付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现金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该协议内容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之处,现两次给付期限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鹏辉建筑公司或实际施工人任凤海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鹏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被告***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1500000元的付款提供担保,如不按期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所负之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鹏辉建筑公司未授权任凤海以公司名义起诉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在职证明,且均加盖着原告鹏辉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虽主张其授权不符合规定,但其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应由***起诉,被告与任凤海无任何关系的辩解,原告鹏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和房地产公司、瑞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认可任**为实际施工人,且约定甲方即鹏辉建筑公司及丙方即任凤海均有权向被告***、瑞泰房地产公司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且本案原告为鹏辉建筑公司,并非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敦化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延边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厉红
人民陪审员*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