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中)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宏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福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福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N154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宏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兴巷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宏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福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开公司)、河北宏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5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改判环东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宏宇公司实质上已构成逾期提示付款,环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一审法院对再次发起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错误,宏宇公司并未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丧失对于前手的追索权。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定期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24日。事实上,宏宇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上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也足以证明其未依法依规的履行自己的提示义务,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宏宇公司丧失对前手环东公司的追索权。二、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我国现行对票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之所以规定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一是为了提高经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督促持票人合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二是为了保护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可预见性。因此,对适用票据追索权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时,不能做扩大解释,以防增加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仅看到宏宇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申请,无视了宏宇公司在期前提示对上诉人造成的额外的责任承担,且宏宇公司最终是在超期后提示的付款,票据状态也显示为逾期提示,对票据前手即环东公司而言,已经解除了票据责任,但一审判决扩大对付款提示期间的认定,致使本已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手突然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此判决违背了票据提示期的立法本意,扩大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损害了法律法规的稳定性,此案例将导致大量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宏宇公司自身的操作存在瑕疵,致使票据权利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自身承担。在商业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未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且持续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并延续至起诉之日时,因承兑人不予签收的行为已构成实质上恶意阻却拒付票据状态的形成,持票人宏宇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追索,但由于其自身操作,实质上是在票据到期日开始的法定提示期限之后才作出提示,宏宇公司实质上丧失了对除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宏宇公司因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权利缩减,不应被法律保护。
宏宇公司辩称,不同意环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电子汇票不同于传统的纸质汇票,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每一票据行为操作都在电子系统里生成并留下电子数据,具有可追溯性。宏宇公司于电子汇票到期日前的2021年8月11日在电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环东公司认为宏宇公司未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观点错误。上海票据交易所于2021年8月1日实施的《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票面金额不计入承兑人逾期发生额。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应答且持票人未撤回提示付款的,票据到期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按照持票人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来判断承兑人是否构成逾期。该规定表明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到期日提示付款。
福开公司、宏远公司述称,同意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连带支付宏宇公司汇票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7,018.96元及利息(利息以527,018.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案外人邢台A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1XXXX920820200814700918008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承兑人为邢台A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27,018.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收款人为宏远公司。该汇票背面的背书情况为:2020年8月17日,宏远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环东公司;2020年8月18日,环东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开公司;2020年9月29日,福开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市B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市B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宇公司。2021年8月11日,宏宇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13日,宏宇公司撤销付款申请;2021年9月17日,宏宇公司又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9月29日,宏宇公司继续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遭拒绝签收;2021年10月11日,宏宇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10月15日再次遭受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宇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宏远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载明“案涉汇票已到期,我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交提示付款遭拒付……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向我公司履行票据规定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宏宇公司以连续的背书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公司对于其前手即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宏宇公司认为,其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前即2021年8月1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又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后即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遭拒绝,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而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认为,宏宇公司虽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前即2021年8月1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在涉案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付款的权利,丧失了对其前手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期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了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均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宏宇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14日前的2021年8月1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后在票据到期日后即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1日分别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遭拒付,票据状态虽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但并非系宏宇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宏宇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效力应延续到票据到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虽然宏宇公司在涉案汇票提示付款期后又撤销了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导致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但如前所述,因宏宇公司已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故宏宇公司要求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款527,018.9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自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宏宇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在案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宏宇公司票据款527,018.96元以及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27,018.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福开公司、环东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东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已认可宏宇公司的期前提示付款在宏宇公司再次发起提示付款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他原审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宏宇公司后续发起提示付款为2021年9月17日及其后,故电票系统中案涉汇票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持续处于提示付款状态。因此,宏宇公司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由于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并未足额付款,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宏宇公司有权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环东公司关***公司构成逾期提示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法律并未规定持票人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后再行提示付款即失权的法律后果。宏宇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法定提示付款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不影响宏宇公司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环东公司关***公司再行提示付款后对前手不得行使追索权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江苏环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童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蒙
书 记 员 李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