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3民初356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金平县,现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3217970622A。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9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欲设立的蒙自市三友罗马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雕塑承包合同》,约定蒙自市三友罗马装饰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屏边县大平田转盘;工程名称为屏边县林业局外观风貌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GRC装饰线条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剩余尾款5%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支付人民币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9,900元,扣除预支的351,000元,尚欠工程款10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5月20日付清工程款,如付不清,按照银行1分利息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不具有向本公司提出主张的事实基础。本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邹某某在本项目中,是外聘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权对项目进行转包、分包,本案不存在邹某某挂靠本公司,借用本公司资质对外承揽业务的情形;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据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雕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工程结算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08,900元的事实,并约定给付时间和逾期利息;
四、2020年4月2日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情况,该工程于2015年2月已交付使用。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本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本公司的公章,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邹某某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条没有经过本公司,结算认可,工程款已支付完,利息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工程的施工人是原告。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经过招投标,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屏边县林业局旧城风貌改造工程,由被告邹某某组织实施。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蒙自市三友罗马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邹某某签订《雕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建工程地点为屏边县大平田转盘;工程名称为屏边县林业局外观风貌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GRC装饰线条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剩余尾款5%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9,900元,扣除预支的351,000元,尚欠工程款108,900元,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5月20日付清工程款,如付不清,按照银行1分利息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某某拖延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后,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付款说明一份,认可该工程专业工程部分由邹某某组织实施,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邹某某。经电话联系邹某某,邹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089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息给付原告,同时说明该工程是其用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中标的。
本院认为: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将其中标的屏边县林业局旧城风貌改造工程,交由被告邹某某组织实施,被告邹某某又将该建设工程的GRC装饰线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雕塑承包合同》,其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雕塑承包合同》无效。现因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屏边县林业局旧城风貌改造建筑工程,并将专业工程部分转包给邹某某,邹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请求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