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8民初1345号
原告:***(曾用名李手福),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为元阳县,现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泽(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为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彝族,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萍,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显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县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萍、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71280.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1.被告***将挂靠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施工建设的2010年元阳县廉租住房工程(涉及逢春岭中学教师廉租房、小新街中学教师廉租房、元阳一中教师廉租房)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平方面积以建设方最终提供的实际数据为准;3.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4.单价为900元/㎡(以上单价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运作的各项费用),税费由被告***承担;5.施工中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则上不作调整,附属工程若建设方有其他要求,费用另作协商。……。涉案工程款分别为:逢春岭中学教师廉租房为1098.41㎡×900元/㎡=988569元和附属工程款26716.32元;小新街中学教师廉租房为1098.41㎡×900元/㎡=988569元和附属工程款95057.73元;元阳一中教师廉租房为1630.06㎡×900元/㎡=1467054元和附属工程款155314.22元,以上合计为3721280.2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50000元,尚欠97128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承建了逢春岭中学教师廉租房、小新街中学教师廉租房、元阳一中教师廉租房工程,工程款已于2013年2月6日结算过,已6年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3683351.28元,已付2700000元,尚欠983351.28元,结算后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2500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了18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40000元,代付保险费5967元、水泥款400元、中标后开支100704.89元,扣除涉及计生局的工程被告***多付了136148.35元,截止目前尚欠120131.04元。3.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教育局将尾款189876.84元扣留,按照约定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所有的约定均无效,被告***是屏边县建安公司为方便在元阳县教育廉租房项目的管理,由其担任元阳教育局廉租房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办理教育局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其无权未经公司授权将工程转包、分包;2.基于合同无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截止目前教育局已累计向被告***账户内转账950万元,其并未告知公司,不清楚教育局直接向其打款的原因,涉案工程款公司均未收到,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不应进行支付;4.由于合同无效,利息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被告***分别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阳县支行调取的《***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工程项目转包关系,且对施工范围、合作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元阳县逢春岭中学、元阳县小新街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元阳县第一中学总务处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已完成且已经投入使用;
第三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内容、面积及造价;
第四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3页的收条中,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情况及对施工范围、合作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工程结算单及附件》(证据10-13页),《借条》、《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14-30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当日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尚欠983351.28元;
第三组:《付款说明》、《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费凭证》、《收款收据》、《费用统计表》、《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证明》、《说明》(31-46页),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代买保险费5967、支付散装水泥款400元及中标后开支费用为100704.89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四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款项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代买保险费5967、支付散装水泥款400元及中标后开支费用为100704.89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1.合作范围为元阳县2010年廉租住房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幢数、平方面积以建设方最终提供的实际数据为准;3.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4.县城的工程单价为855元/㎡,乡镇上的工程单价为900元/㎡(以上单价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运作的各项费用),税费由被告***承担;5.施工中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则上不作调整,附属工程若建设方有其他要求,费用另作协商。……。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别为逢春岭中学教师廉租房、小新街中学教师廉租房、元阳一中教师廉租房建设工程。2013年1月21日,经元阳县教育局与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结算:逢春岭中学教师廉租房结算面积为1098.41平方米,结算价1213059.1元,挡墙、、地板增加2677633元;小新街中学教师廉租房结算面积为1098.41平方米,结算价1281340.53元,挡墙、排水沟增加95057.73元;元阳一中教师廉租房结算面积为1640.2平方米,结算价1926730.22元,挡墙部分增加155314.22元。涉案工程均已交付发包方元阳县教育局投入使用。2013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元阳廉租房工程应付3683351.28元(含增加部分),已付2700000元,尚欠983351.28元。2013年2月7日-5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363351.28元。
另查明,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系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涉案工程均由被告***操办,涉案工程款均未经过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账户。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及12月13日《收条》及2012年12月28日《收条》、2014年5月28日《借条》的签名、指纹及内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捺印进行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及12月13日《收条》上落款“***”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收条》、2014年5月28日《借条》上落款“***”押名指印与***指印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按捺。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何时结算?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是否有效?4.涉案工程款总价为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5.屏边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何时结算的问题。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但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
三、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名为施工管理合同,实际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性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四、涉案工程款总价为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
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3683351.28元,已付3320000元,尚欠363351.28元。
五、屏边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作为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款也未经过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账户,而是直接由发包人元阳县教育局打入被告***账户,结合屏边县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已完工,虽竣工未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发包方元阳县教育局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相应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代付保险费5967、支付散装水泥款400元及中标后开支费用100704.89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谁承担,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县城的工程单价为855元/㎡,乡镇上的工程单价为900元/㎡(以上单价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运作的各项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均在2017年1月2日前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75%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363351.28元,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3日起以36335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10000元,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及12月13日《收条》上落款“***”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收条》、2014年5月28日《借条》上落款“***”押名指印与***指印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按捺,庭审中原告认可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及12月13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其收到款项,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335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以36335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由原告***负担8457元,被告***负担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安林
审 判 员 王聪俊
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