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

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大平田。
法定代表人:韦功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玉,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屏边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屏边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屏边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云25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进行改判,在判令被上诉人屏边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上诉人屏边县建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5982.5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漏判工程款934136.7元以及利息(以1820119.2元为基数,①2021年1月1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四倍即15.8%计算);2、撤销(2021)云25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提起诉讼的金额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已支付金额,而原审认定将已付款项在上诉人起诉金额中扣减,实属混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1820119.20元仅是已结算未支付工程款,并非工程款总价。原告主张的1820119.20元是依据目前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是按照七份结算单据相加而得,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并未重复计算在内,《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第二期天时小区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569857.1元,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关于天时小区工程项目的财务情况》中可看出,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90.92232万元、已付金额为93.41367万元、未付款项为197.5087万元,本案实际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进行过多次结算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中所主张的七次结算工程款项仅仅是所有工程结算中的一部分,实际的所有工程款项并不是仅有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的1820119.20元。本案从结算时间、支付时间方面来看,从2008年起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做过多次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1年1月17日,在此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进行过多次结算,本案结算时间到2016年底双方一直在对工程总价做结算与确定,只是因为现在超过时间较长很多材料已经缺失。2、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各方面损失与不便,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拖欠工程款项占用资金之利息。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结算未支付款项分别是从每次结算次日开始,2021年1月1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四倍即15.8%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得到支持。
屏边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182011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相对合理。本案诉讼启动后答辩人到档案室未找到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时未提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签有预算合同,但结算时不但增减了工程量,还对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供的七张单据有的不是本案结算单却用于本案结算,还存在回填结算单据在开挖结算单据之前,这显然是矛盾的。上诉人一审认可应以双方结算而不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双方结算单据仅有7张共计1820119.20元,而答辩人已支付了93.41367万元,上诉人主张尚欠1820119.20元未付没有相应依据。2、本案双方未约定过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未明确工程量及工程款各是多少,所以无法计算尚欠工程款,且未找到相关依据作为支付依据,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屏边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20119.2元及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20119.2元为基数,①2021年1月1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15.8%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暂计1240201.08元),以上暂合计30603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0日,屏边县地产服务部与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签订《天时小区第二期开发工程承包合同预算》《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第二期天时小区工程开挖土石方外运回填土方承包合同预算》,屏边县地产服务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施工,工程预算款为1456080元,并约定各项工程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开工,2012年6月27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经屏边县地产服务部与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1820119.20元,时任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的局长、副局长先后在结算单据上签署“情况属实”等字样,并加盖“屏边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在此期间,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先后收到工程款共计934136.70元。受屏边县地产服务部的委托,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第二期工程天时小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天时小区第二期工程通过竞争性谈判,由屏边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审定金额2569857.31元……”。庭审中,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明确表示工程款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不以审定金额来计算尚欠工程款;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对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施工没有异议,没有付款是因为其对工程总价有异议。
另查明,屏边县地产服务部系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举办的事业单位。2015年11月,屏边县编委将屏边县地产服务部5名事业编制调整到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屏边县地产服务部固定资产转入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屏边县地产服务部处于无编制、无人员、无收入和无业务状态。为促进机构编制合理化设置、规范屏边县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盘活机构编制资源,经2017年8月18日屏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给予注销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的请示》,注销屏边县地产服务部。
一审认为,屏边县地产服务部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天时小区第二期开发工程承包合同预算》《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第二期天时小区工程开挖土石方外运回填土方承包合同预算》后,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亦收到工程款共计934136.70元,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经双方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款共计1820119.2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85982.5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系屏边县地产服务部的举办单位,2016年屏边县地产服务部的固定资产已转入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且屏边县地产服务部系依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的请示而被决定注销的,故屏边县地产服务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885982.50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并未要求过屏边县地产服务部、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屏边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其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5982.50元;二、驳回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83元,由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2211元、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担90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问题,二审查明:2016年7月屏边县地产服务部委托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6年7月26日屏边县地产服务部与屏边县建安公司及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该表中载明:“天时小区第二期工程定案金额2569857.31元,并注明:1、本项目结算审核书有关差异已经委托方、建设方、施工方核对认可。2、定案金额作为最终审定金额。3、建设方、施工方以此定案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2016年7月27日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天时小区第二期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90.92232万元,审定金额2569857.1元,审减金额339365.89元”。另外屏边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地产服务部关于天时小区工程项目的财务情况》也载明:“审计金额2569857.31元,已付金额934136.70元,审计未付金额1635721元”,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569857.3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20119.20元错误,应为2569857.31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屏边县地产服务部是屏边县自然资源局下属单位,固定资产已转入屏边县自然资源局,现已被屏边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注销,其民事义务应由屏边县自然资源局承担。屏边县地产服务部将工程预算为1456080元的天时小区第二期开挖、回填土石方等工程发包给屏边县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屏边县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934136.70元。本案工程总价款2569857.31元,扣减上诉人屏边县建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共计934136.70元后,本案尚欠工程款应为1635720.61元。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20119.20元,尚欠工程价款为885982.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屏边县建安公司上诉称工程总价款并非仅是1820119.20元成立,但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820119.20元,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虽未约定过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本案经过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确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也就明确了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结算次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一审以双方未进行过约定且屏边县建安公司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并未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屏边县建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屏边县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635720.61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35720.61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日止,以1635720.61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3元,由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41元,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担278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45元,屏边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1696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顺
审判员  孙利波
审判员  牛文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