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1742号
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个旧市大屯街道消防中队斜对面(红河大道旁)。
经营者:陈伟,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红河大道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男,该租赁站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男,该租赁站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红河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建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杨樽,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蒙自市。
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昌租赁站)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付毅,被告屏边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杨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4359.87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3.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9307.96元(64359.87元×30%);4.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62324元(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以上金额合计145991.83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屏边建安公司下属部门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与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周转材料,由被告***施工所用。合同中,双方就所租赁材料的品种、单价、赔偿、上下车费、维修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在合同中指定被告***为合同履行代理人,合同上承租方(乙方)加盖“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其依照合同约定和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及被告***的需要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及被告***在租用材料后支付租赁费用343000元,归还部分材料。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租赁费64359.87元未付,钢管1972米、顶托564套、扣件1000套、套管566根、钢绳10根、绳卡10个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计算应支付材料赔偿款62324元(钢管1972米×18元/米=35496元、顶托564套×25元/套=14100元、扣件1000套×8元/套=8000元、套管566根×8元/根=4528元、钢绳10根×15元/根=150元、绳卡10个×5元/个=50元)。因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其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调整为按未付租赁费64359.87元的30%主张违约金19307.96元。其认为,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系被告屏边建安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其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承担。被告***虽为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在合同中指定的合同履行代理人,但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租赁材料使用的利益获得者,应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
屏边建安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过该协议;其并未委托过***签订协议,也未追认过该行为;违约金计算无依据;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合同上写的工程地点是绿春县,但章盖的却是元阳项目部,所以合同是不真实的。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确实向原告租用了设备,现尚欠的租金只有5万左右,所欠租金核实后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不合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作出相应调整;剩余设备其会计算清楚,设备还在的话可以返还设备,丢失的由其购买返还原告。其认为租赁合同与屏边建安公司无关,元阳项目部的章是其私刻的,当时原告说随便盖个章就可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屏边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2.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是否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屏边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的规格、型号及尺寸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屏边建安公司租赁关系的产生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虽为合同中由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指定的履行合同代理人,但其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使用租赁材料受益人,应共同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
2.《租赁物资发料单》26份,证明原告每次租赁给二被告的租赁材料钢管、扣件及数量。
3.《租赁物资收料单》22份,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材料钢管、扣件及数量,以及租赁材料扣件的损坏情况。
4.《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86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租赁材料后每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前期未付租赁费用、总未付租赁费用;至2021年6月30日止总未付的租赁费用为64359.87元,材料:钢管1972米、顶托564套、扣件1000套、套管566根、钢绳10根、绳卡10个未归还;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印章系假章,并非其提供的,且工程项目地点在绿春,与元阳经营部没有关系;对证据2、3、4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签字一方是***,与其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发料及收料时间为2018年4月,此后原告计量的数量并未发生变动,至今已超过3年半,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被告***提到元阳项目部的章系原告要求被告***私刻后盖上去的,故可证实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后提起的诉讼。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屏边建安公司元阳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仅设立有元阳经营部,没有元阳项目部,原告提交公章样式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所持有公章不符,系假章。
2.(2019)云250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因同样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及履行协议的主体均不是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屏边建安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体现的是元阳经营部并非元阳项目部,不能证明元阳项目部印章系假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并未确认本案诉争合同上元阳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章,另外,该份判决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同,该判决所提及的杜再平与本案被告***在公章的使用上是不同主体,杜再平也是借用***所有的“元阳项目部”的印章去加盖,无法确认元阳项目部在该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故该案没有让元阳项目部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元阳项目部公章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其行为应由被告屏边建安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证据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且确认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屏边建安公司只设立了元阳经营部并未设立元阳项目部,故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9日,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说明》,并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元阳项目部”印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提供顶托、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交付了租赁物,该租赁物由***实际使用。2020年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3000元,并归还了部分材料。现尚欠原告租赁费64359.87元,钢管1972米、顶托564套、扣件1000套、钢绳10根、绳卡10个、套管566根未归还。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被告***持有屏边建安公司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建筑设备提供给屏边建安公司使用,屏边建安公司也并未追认,且被告***确认屏边建安公司元阳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屏边建安公司举证证明其只设立了元阳经营部并未设立元阳项目部,建筑设备实际是***在使用。根据现有证据,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系被告***,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建筑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未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收入,原告主张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的违约金为3221.21元(64359.87元×3.85%×1.3)。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资发料单》明确约定了未能返还建筑设备的赔偿标准,被告***对赔偿标准和数量均无予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4359.87元、违约金3221.21元,合计67581.08元;
三、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赔偿款62324元;
四、驳回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个旧市隆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