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8民初27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有,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彝族,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显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县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有、刘丽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彬,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7949.94元及利息125358.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额67200元;4、判令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70440.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70440.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其余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缴纳2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将挂靠在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施工建设的2010年元阳县廉租房建设工程(涉及元阳县民族中学、牛角寨中学、马街中学、胜村中学、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廉租房)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1、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县城单价为855/㎡,乡镇单价为900元/㎡,施工中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则上不作调整,附属工程若建设方有其他要求,费用另作协商。3、奖励方式:如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建设,奖励16万元。工程于2013年前按质按量按期全部施工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涉及项目工程牛角寨中学、民族中学、马街中学、胜村中学、计生局的廉租房总的工程款为5686323.54元,与元阳县联合建安公司有关的工程款为4862695.5元,本案及279号案件工程款共计10549019.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48700元,涉及本案工程款计算为10549019.04元-8748700元=1800319.04元,1800319.04元×5686323.54元/10549019.04元=970440.6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均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清,不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970440.62元。3.不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存在违约,且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算时进行了约定不再退还。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屏边县建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合同无效,利息的计算无法律依据。3.屏边县建安公司与教育局的结算,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计生局的项目一部分涉及屏边县建安公司,一部分涉及元阳县建安公司,不同意原告随意按照涉案工程款比例分配涉案工程款。4.付款明细上***名字上面的字系其写的,经鉴定付款明细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是虚假的话可以申请就其他字迹进行鉴定,同意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5.诉讼时效已超期,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在结算后的3年内,原告从未向屏边县建安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6.屏边县建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工程款并未经过公司账户,公司均未收到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被告***分别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元阳县教育局付款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工程项目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对施工范围、合作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系承包方;
第二组:《工程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元的保证金;
第三组:《提交验收材料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提交相关验收资料的义务;
第四组:《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用以证明工程已按期、按质、按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面积和附属工程价格已确定;
第五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汇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合同就合作范围、方式、期限、价款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要求,每月按进度垫款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三年内付清,***不参与垫款,在工程完工之前提取所有管理费;
第二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采取层层分包方式,将工程全部分包出去,其只是一个二贩子;
第三组:《借条》、《收条》、《领条》、《元阳县住建局会议册》、《调查笔录》(陈明、普旭武),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垫资义务,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中途逃跑,引发农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被告***为不影响工程工期,垫付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
第四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无力垫资向被告***借款100万元;
第五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领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调查笔录》(岳鸿仙)、《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无力垫资,再次向被告***借款,之前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0‰计算,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以岳鸿仙名义出借140万元给原告,之后经协商,将该笔借款140万元及9个月的利息抵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岳鸿仙不再向原告主张借款140万,因为在与原告结算时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六组:《工程补充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日,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双方有重新约定工期,被告***再拨付30万元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完成,每超期一天其自愿承担每天1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第七组:《竣工验收资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工程补充协议》完工,工程全部超期,共计超期200天,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第八组:《***确认已收到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15日,原告确认***付款884.4万元,包含岳鸿仙出借的140万元借款和***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双方已确认过;
第九组:《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领用、租赁公司材料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共计9913960元,其中包含以岳鸿仙名义借给原告的140万元;
第十组:《***租用搅拌机租金》,用以证明原告确认租用搅拌机租金20000元,不含普旭武15000元;
第十一组:《***向岳鸿仙借款利息》,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借款利息为72000元;
第十二组:《付款说明》、《单据》、《票据》,用以证明支付保险费合计24404.33元;
第十三组:《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支付王春收尾工程款40000元;
第十四组:《利息》,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100万元,利息为82567元;
第十五组:《工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经本院审查,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能够证实屏边县建安公司与教育局对工程量、预(结)算造价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第五组,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第二组,能够证实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但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第三组,能够证实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垫资的义务;第四组,能够证明原告与岳鸿仙签署了《借款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无力垫资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六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七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十三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十四组,三性不予认可,但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第十五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元阳县2010年计生局廉租房建设项目由被告屏边县建安公司承建;《元阳县教育局2010年廉租房》、《工程预(结)算书》,能够证实元阳县教育局与屏边县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计生局与屏边县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1.合作范围为元阳县2010年廉租住房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幢数、平方面积以建设方最终提供的实际数据为准;3.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4.县城的工程单价为855元/㎡,乡镇上的工程单价为900元/㎡(以上单价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运作的各项费用),税费由被告***承担;5.施工中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则上不作调整,附属工程若建设方有其他要求,费用另作协商;6.工程总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由原告将结算报表送给被告***审核,审定后所欠尾款支付时间及付款比例按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民族中学、计生局、妇幼保健院、上新城乡、黄草岭乡、马街中学、胜村中学、牛角寨中学廉租房工程分别于7天、5天、10天、3天、10天、25天、15天、45天达到验收;2.被告***再拨付30万元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完成,每超期一天其自愿承担每天1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为牛角寨中学、民族中学、马街中学、胜村中学、计生局的廉租房建设工程。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及279号案件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136、137页申请了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同意本院指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1.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1台租金"的"收据"原件上落款"***"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2.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向岳鸿仙借款利息"的"收据"复印件、同日出具的"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的"收据"复印件上落款"***"签名字迹出自***本人笔记。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款总价为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4.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是否有效?5.屏边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名为施工管理合同,实际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性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工程总价为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除了该"收据"中"3.6万"、"计884.40"、"王春一行字迹"不是原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原告认可系原告本人书写和签名,并结合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的"收据"(经双方一致同意由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为"***"签名字迹出自***本人笔迹,虽然"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的"收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与***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涉案工程及279号案件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可以认定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鉴于上述的评判,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屏边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没必要进行赘述。对于鉴定费12000元,经鉴定: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1台租金"的"收据"原件上落款"***"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的"收据"上"***"的签名字迹出自***本人笔迹,故鉴定费12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安林
人民陪审员  赫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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