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有,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彝族,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陈显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县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8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予以采信错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将复印件作为检材;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虚假;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采信该证据,认定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案涉证据认证错误。1.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名为合作管理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属于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领条、欠条,第六组证据《工程补充协议》存在双方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七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存在虚假、伪造情形;第十二组证据《付款明细》《单据》《票据》由于被上诉人未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全部工程保险费用主张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十三组证据《收条》与《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存在认证前后矛盾情形;第十四组证据《利息》没有任何签字确认;第十五组证据《工程补充协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对上述的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没有“收据”字样,只有时间、金额,没有其余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收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收据”与2013年7月31日《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其时间、金额完全不能对应,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互印证关系。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的“收据”来推定2013年的《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乡镇单价900元/m2、县城单价855元/m2”。上诉人根据案涉工程总面积计算,工程价款4862695.5元,已完成了争议焦点的所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项,应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其据以抗辩的《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也只是复印件,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屏边县建安公司辩称,一审针对相关的证据做了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足额的款项,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也不应该对上诉人存在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支付尚欠工程款1492369.10元及利息607506.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支付奖励金额92800元;3.判令被告元阳县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29878.4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2987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2.被告元阳县建安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约定:1.合作范围为元阳县2010年廉租住房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幢数、平方面积以建设方最终提供的实际数据为准;3.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4.县城的工程单价为855元/㎡,乡镇上的工程单价为900元/㎡(以上单价含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运作的各项费用),税费由被告***承担;5.施工中超出原合同范围原则上不作调整,附属工程若建设方有其他要求,费用另作协商;6.工程总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由原告将结算报表送给被告***审核,审定后所欠尾款支付时间及付款比例按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民族中学、计生局、妇幼保健院、上新城乡、黄草岭乡、马街中学、胜村中学、牛角寨中学廉租房工程分别于7天、5天、10天、3天、10天、25天、15天、45天达到验收;2.被告***再拨付30万元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完成,每超期一天其自愿承担每天1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元阳县妇幼保健院、黄草岭卫生院、上新城卫生院廉租房建设工程。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及278号案件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136、137页申请了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同意本院指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1.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发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1台租金”的“收据”原件上落款“**发”签名字迹是**发本人所写;2.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发向岳鸿仙借款利息”的“收据”复印件、同日出具的“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的“收据”复印件上落款“**发”签名字迹出自**发本人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合同》是否无效,已在(2020)云2528民初278号案件中进行了认定,本案不再进行赘述。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工程总价为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除了该“收据”中“3.6万”、“计884.40”、“王春一行字迹”不是原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原告认可系原告本人书写和签名,并结合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的“收据”(经双方一致同意由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为“**发”签名字迹出自**发本人笔迹,虽然“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的“收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但与**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涉案工程及278号案件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可以认定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鉴于上述的评判,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元阳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没必要进行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原告**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发提交证据:1.《欠条》,欲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部分劳务款项;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2月17日全部付清所欠的劳务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欠条》复印件抗辩其为上诉人垫付民工工资系其捏造的基本事实。2.《元阳县廉租房**发施工队7月份至11月份应拨付进度款情况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的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其收到***884.4万元款项的“收据”一张。2013年7月31日**发签订《**发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1台租金》并在结算人处签名。2011年1月至3月期间,***以岳鸿仙名义向**发出借1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发签订《**发向岳鸿仙借款利息》并在结算人处签名。
二审中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元阳县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所载支付款项进行核对,除该明细上的工程保险、手续费、安全报监、资料费等合计20246元之外,上诉人其余9913960.5元均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注明的收款,**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以岳鸿仙名义向**发出借的140万元,2013年**发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租金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虽然是复印件,但该明细上的工程保险、手续费、安全报监、资料费等合计20246元是进行施工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二审组织案件当事人核对,除上述20246元之外,其余9913960.5元均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注明的收款,**发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以岳鸿仙名义向**发出借的140万,2013年**发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租金相吻合,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在《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上“结算人”签字的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日签订《付元阳廉租房民工队付款明细(**发)》《**发租用公司350型搅拌机1台租金》《**发向岳鸿仙借款利息》并在结算人处签名,对涉案工程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的款项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上诉人**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进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