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3民初457号
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建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实习律师:***,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助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新现镇新现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大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县建安公司)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69608.94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5‰/天计付违约金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20日违约金为1641849.72元),以上暂合计271145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被确定为屏边县新现乡人民政府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屏边县新现乡人民政府将其所在地新建公租房两幢(四、五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813.58平方米)发包给屏边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4971297.31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30%,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80%给乙方,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天应承担按欠工程价款0.5‰的违约金,工程材料价款按实际材料价款结算给施工方,增加工程量按签证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屏边县审计局于2017年12月19日审计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637749.94元,已付原告工程款45681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608.94元未付。事后,原告连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调整为按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4倍计算。
被告新现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确定给付工程欠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新现镇政府承认原告屏边县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了4568141元工程款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据此,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2017〕45号审计报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69608.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6960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且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屏边县审计局审计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屏审报〔2017〕45号审计报告,此时双方的工程款总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才得以明确,被告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也应从次日(2017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06960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960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6元,由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新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