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1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盈盾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正英工业园**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袁天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与被告湖北盈盾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盈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木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7日和2019年12月6日,为了保证建设方河南省焦作监狱工期和工程质量,经考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同一内容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建设方、监理和甲方(原告)验收后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山阳区)管辖。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没有验收,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刘冠东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天文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经济损失,让原告春节前给农民工各班组发放工资,被告自愿自协议签订当天补偿原告40000元经济损失并购买原告8000元升降机一台,并在协议第二条承诺“违约三倍包赔甲方损失”。遗憾的是,被告仅在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以及升降机8000元共计18000元,余款30000元经催要一直推诿至今,明显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盈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是湖北盈盾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湖北盈盾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湖北盈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签订的补偿协议;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8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履约损失10766.69元;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误工期等损失17415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水木清华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属于虚假诉讼,目的在于向湖北盈盾公司继续勒索钱财。本案事实是水木清华公司承诺将从焦作监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湖北盈盾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湖北盈盾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提供发票并将货物运送至焦作后却发现焦作监狱与水木清华并未签订其所声称的有效工程合同,由此导致合同并未履行。水木清华公司在缔约中存在欺诈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造成湖北盈盾公司缔约及履约损失。后焦作监狱重新进行项目招标,湖北盈盾公司中标后与焦作监狱签订合同,在湖北盈盾公司履行该合同期间,水木清华公司纠集人员阻挠施工,工程被迫一度停工,给湖北盈盾公司造成工人工资及住宿等损失,为保证工期按期完工,湖北盈盾公司被迫签订了所谓的补偿协议,在胁迫下支付了18000元。该协议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水木清华公司要求湖北盈盾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但湖北盈盾公司在协议上被迫签字时并未出现“乙方违约包赔甲方三倍损失”的字句,此系水木清华公司后来私自添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水木清华公司辩称,水木清华公司经招投标与焦作监狱签订工程合同,后根据工程需要与湖北盈盾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欺诈。补充协议是在监狱方协调下双方自愿协议结果,不存在任何胁迫,应予履行。湖北盈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均不成立,且其不诚信行为应受制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水木清华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湖北盈盾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北盈盾公司对水木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湖北盈盾公司对水木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两份销售合同及证据5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湖北盈盾公司对水木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工程考察报告、报价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湖北盈盾公司的报价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对其余证据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水木清华公司对湖北盈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水木清华公司对湖北盈盾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水木清华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水木清华公司对湖北盈盾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第一段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水木清华公司对湖北盈盾公司进行了威胁恐吓,对第二段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段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湖北盈盾公司的证据指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湖北盈盾公司所举证据6系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系袁天文联系安装大门的工人,与湖北盈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湖北盈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水木清华公司阻碍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水木清华公司原名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准予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7月22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省焦作监狱中标通知书,载明其中标河南省焦作监狱(高度戒备监狱)迁建工程大门围墙岗楼施工项目,中标价14083916.80元。2013年8月21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河南省焦作监狱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省焦作监狱(高度戒备监狱)迁建项目围墙岗楼大门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狱围墙约1400米、岗楼7座、大门116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价款14083916.80元。
2019年10月25日,水木清华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南省焦作监狱工作人员曾到湖北盈盾公司考察,湖北盈盾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提供焦作监狱AB门报价单,价款合计458000元。2019年10月27日,水木清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盈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监狱AB门产品,合同总价款458000元,2019年11月20日货到现场,5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交货地点河南省焦作监狱(新山阳商城东500米)。合同另约定了伴随服务、目标及质量保质期、缺陷和维修、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由建设方代付工程款。后因建设方河南省焦作监狱未在上述销售合同中签字确认,水木清华公司(甲方)与湖北盈盾公司(乙方)另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确定湖北盈盾公司作为建设方监狱AB门产品供应商,合同总价款458000元(不含安装费),交货时间为20个日历天(2019年12月26日前)货到现场,5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交货地点为河南省焦作监狱(山阳区新山阳商城东500米)。
2020年1月3日,建设单位河南省焦作监狱迁建项目办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作出关于摘除监管区大门工程材料暂估单价表中电动门DM6351AB的通知单,载明:“贵单位承担建设的监管区大门工程中电动门DM6351AB属于暂估价材料,我方按照暂估价材料认价程序组织市场考察。2019年11月中旬,按照考察人员提供考察报告形成认价单(2号)下发,但你方项目部人员拒不签收,虽经多次催促,但该门至今未安装到位,严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经我方研究,决定摘除暂估价材料电动门DM6351AB,请贵方予以配合。”水木清华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单。
2020年1月13日,采购人河南省焦作监狱与招标代理机构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湖北盈盾公司作出成交通知书,确定湖北盈盾公司为河南省焦作监狱迁建项目监管区大门车行通道AB门采购及安装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454600元。2020年1月14日,河南省焦作监狱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湖北盈盾公司签订河南省焦作监狱迁建项目监管区大门车行通道AB门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
2020年1月16日,刘冠东代表水木清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盈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天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2019年10月27日及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河南省焦作监狱(高度戒备监狱)迁建项目AB大门销售合同同一内容两份。一、因大门工程是甲方合同范围内,招投标、大门吊车卸车、签订销售合同、预算定额总合单价、工人工资等费用,为了大局和监狱建设早日完工交甲方使用,甲方同意解除以上销售合同内容约定,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以上业务费等费用人民币4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春节前给农民工各班组发放工资和保管费等费用。乙方当日内全额付清甲方补偿款。二、乙方付款后甲方配合乙方保质量、保进度,同意乙方与建设方另订立AB大门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大门销售合同约定内容终止并自动解除。乙方违约三倍包赔甲方损失。三、乙方因安装大门需安装设备,愿从甲方购买液压升降车一台,定价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8000元。协议签订后,湖北盈盾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支付18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水木清华公司称上述协议第三条之上的内容系水木清华公司工作人员刘冠东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水木清华公司与被告湖北盈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湖北盈盾公司虽辩称该协议书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湖北盈盾公司已支付18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水木清华公司称该款项包含赔偿款10000元、液压升降车款8000元,湖北盈盾公司则辩称该18000元系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盈盾公司转账支付时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湖北盈盾公司已依约支付原告水木清华公司赔偿款10000元、液压升降车款8000元,原告水木清华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湖北盈盾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水木清华公司依据协议书中“乙方违约三倍包赔甲方损失”的约定主张被告湖北盈盾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系原告水木清华公司工作人员刘冠东书写,但该条款书写在协议书第二条尾部而并非第一条关于支付赔偿款的内容之中,条款针对的违约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水木清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湖北盈盾公司以未支付款项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水木清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反诉原告湖北盈盾公司主张撤销补偿协议并返还已支付1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湖北盈盾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履约损失10776.69元,该部分费用系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因水木清华公司不再支付货款故应退还发票,且水木清华公司当庭表示可将发票退还给湖北盈盾公司,故反诉原告湖北盈盾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湖北盈盾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损失实际存在且系因反诉被告水木清华公司的过错造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盈盾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盈盾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由被告湖北盈盾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反诉费477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盈盾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李学志
人民陪审员 徐银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