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3737号
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根,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星胜,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与被告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制配公司)、第三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汽车制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宋伟、第三人南通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汽车制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9套扫地机上装,后双方实际成交20套,并且原告已于同年5月7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开具的19套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190000元的货款,并抵扣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8台电动物流车(价款10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
被告汽车制配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未能将案涉发票给付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告给付被告相应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南通顺丰公司的邮寄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面单的原件,收件人中俞飞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且备注栏中约定需本人签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采购入库单、收条中俞飞的签名与快递单上收件人的签名笔迹完全不一致;原告提供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并没有收到,要求将增值税发票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从货款中扣除。
第三人南通顺丰公司辩称,单号为212114976186的案涉快件,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承运义务,将其交付收件人本人签收。对于原告提供的南通顺丰公司的面单上的内容无法核实,对原告称由南通顺丰公司向其提供的面单复印件,因单号时间超过一年,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我方仅对单号为212114976186的案涉快件进行陈述,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明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汽车制配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扫地机上装19套(79800元/套),合同总价款为15162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扫地机上装20套,且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总价款为15960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汽车制配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告明诺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物流车(型号为NJT5020XXYBEV6)8台(136000元/套),合同总价款为10880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明诺公司应付货款1088000元与被告汽车制配公司的应付货款在相同数额内予以抵扣,加上被告汽车制配公司已给付原告明诺公司的货款190000元,原告明诺公司尚欠被告汽车制配公司货款318000元。
原告明诺公司庭审中提供的19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3200144130,票号为:14355626至1435644),被告汽车制配公司未予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收条、购销合同、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诺公司与被告汽车制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明诺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汽车制配公司,且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汽车制配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汽车制配公司尚欠原告明诺公司货款318000元,故对于原告明诺公司要求被告汽车制配公司给付货款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汽车制配公司辩称在原告明诺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再给付货款,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明诺公司先交付发票,且原告明诺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汽车制配公司,故原告明诺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汽车制配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汽车制配公司要求原告明诺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另被告要求将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从货款中扣除的要求不符合有关税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相关程序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汽车制配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殷程鹏
代理审判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