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4015号
原告: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通海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7337748P。
法定代表人: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号1幢2楼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L2839。
法定代表人:周思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凯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如在本协议履行中有任何争议,双方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故海安市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如在该协议履行中有任何争议,双方应提交乙方(被告方)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等内容。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大功率扫地机两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