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1015120XH(1-1)。
法定代表人:邹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桂0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桂04民终145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本案后,根据***的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共同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梧州市粤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工程项目,之后将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工程完成后由原告***与被告确认上述工程的价款为550674元。经***追讨上述工程款后,被告委托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387600元工资给工人,同时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13074元未支付给原告,已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虽已变更名称,但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变更前的债务,因此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共3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价款为550674元;3.2018年2月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工程人工款由梧州粤桂合作试验区投资开发公司代付给承包人***,同时也证实工程承包人是***;4.《塘源工地2017年5月工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本案工程工人的工资是387600元,喻某属其中一个工人;5.***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所做,工程也是由其结算,因此拖欠的工程款项应归属***;6.2019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打印件1份(共2张)、电话录音笔录打印件1份,拟证实***认可案涉工程是***所做,案涉工程款归***;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拟证实梧州粤桂合作试验区投资开发公司将387600元人工款支付给原告***,印证了原、被告双方确实有工程资金往来及工程承包施工关系;8.喻某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喻某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者是***,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给***的事实;9.光盘1张,拟证实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本案工程款是原告结算的事实;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名称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曹小飞在被告处担任高管。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虽有被告盖章,但该结算表的第四部分厨房、卫生间等工程未实际施工。之前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喻某证实该工程系其自行购买材料并施工,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在结算范围之内。并且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此类工人的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应由施工方自行购买材料建造,不应由发包方负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因此无法判断,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4、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未查看过原件,故不认可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原审(2019)桂0403民初758号案卷中原告曾举证的内容为“因本人已将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冠公司)二、三期厂房项目前期工程转包给喻某(身份证号码:××××××××××××××××××)实施,现委托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丰冠公司实施的试验区江南片区国光大道风光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丰冠公司二期、三期项目工程人工款叁拾捌万柒仟陆佰元(小写:387600元),款项拨至喻某提供的用工明细表(见附表一)……委托人:***,2018年2月2日”的《委托书》。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因为当时应粤桂经济合作开发区的要求而书写的,是为了将款项转给喻某,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喻某;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证人喻某出庭作证,证人自述其为***雇请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工人,其对本案工程余款113074元由原告主张及《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委托书》认为实际上案涉工程并没有转包给其,其只是跟着原告***做工。原告对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其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证所陈述的内容相反。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梧州市粤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的**工程,并由原告***负责项目管理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经结算签订了《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包括塔吊基础、一期厂房路基、板房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化粪池工程、综合部分及对应的单位、量、单价及合价,合计工程价款为550674元,并注明如有漏项或者增减项目以双方约定签字为准,落款“制表”一栏有“喻某”字样签名,“审核”一项加盖被告其时印文为“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曹某某签字确认。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有“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厂房项目前期工程已完成(附表一),工程人工款为叁拾捌万柒仟陆佰元(小写:387600元)(附表二)。现我公司全权委托贵公司在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灯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上述人工款至工程承包人(***,身份证号码:××××××××××××××××××,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户名:***)。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我公司将在5日内向贵公司提供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请求该公司向原告***代支工程款387600元,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汇入3876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将名称由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在2017年12月20日签署《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时系被告的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为由否认二原告的施工事实,但其抗辩意见与其委托案外人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价款且载明原告***为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相悖,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经询问案外人喻某本人意见,其对《委托书》上记载的转包情形并不认可,且同意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价款主张,故应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之记载,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50674元,而被告仅支付437600元(387600元+50000元=437600元),尚欠余款113074元(550674元-437600元=113074元)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以结算表第四部分即厨房、卫生间工程不在结算范围内提出抗辩,明显与《梧州市丰冠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表》之书面记载不符,其亦未为该项抗辩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表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307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3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丰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瑞远
审 判 员 李晓锋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